| 郑国平与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2:51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76号 |
原告郑国平,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强,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郑国平与被告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平诉称,我从事饲料经销多年,被告杨国强2011年元月24日在我处购买价值4243元的饲料,因与被告是熟人,被告暂时无钱,由被告杨国强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付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以上所求为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款4243元,并给付利息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强欠原告郑国平饲料款4243元(肆仟贰佰肆拾叁元整)。 被告未举证。 被告杨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国平系经销商,被告杨国强系养鸡专业户,2011年元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国平饲料款4243元,欠款人杨国强。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国强欠原告郑国平饲料款,理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平饲料款4243元; 二、驳回原告郑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国强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