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祁连山矿业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皇城萤石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8
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祁连山矿业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皇城萤石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8:42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刘庆平,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部主任。

被告甘肃祁连山矿业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皇城萤石选矿厂

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福,该厂员工。

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星实业公司)与被告甘肃祁连山矿业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皇城萤石选矿厂(以下简称皇城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刘庆平,被告皇城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范可庆、何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星实业公司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河南省渑池县签定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皇城选矿厂按照约定质量标准向原告韶星实业公司供应荧石粉,为此,原告韶星实业公司陆续向被告皇城选矿厂支付预付款1050万元,但被告皇城选矿厂始终不能按照协议约定供应荧石粉,2011年5月26日被告皇城选矿厂向原告韶星实业公司供应最后一批荧石粉之后,再未供货,尚有1574908.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依约开据给原告。被告皇城选矿厂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韶星实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全部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预付款318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损失;3、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开据1574908.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按此金额支付原告17%的税款267734.48元)。

被告皇城选矿厂辩称:1、对于诉求第一项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未履行合同,并经结算确实收到1050万预付款,被告发送货物5936.48吨,实欠74628.40元预付款,被告方同意返还。2、对于诉求第二项,在合同尚未解除之前,付款期限和是否返还预付款均属未知,要求支付利息和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诉求第三项有56.48吨货物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我们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开具,对于原告说的没有收到480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我方已开具但可能在邮寄途中丢失,我方愿意协助原告方到相关部门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第二组:1、原告的财务账目二张;2、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及被告供应萤石粉并开具发票的记账凭证及原始票据一套;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河南韶星公司对账情况说明》3张;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商函》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3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1年3月24日480吨增值税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3、原告给被告方传真的付款说明,证明总的付款数字及货物数字;4、2010年10月22日银行凭证一份;5、结算表一份;6、火车大票99张,证明发货的时间及数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第一组合同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第1项、第2项认可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50万;对于第3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内容。对于第4项被告方不认可,实质欠款不能以增值税发票的多少来计算。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第1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2项无异议,但货物怎样交付原告,应双方协商;对于第3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总的供货吨数无异议;在每个时间段对于供货吨数无异议,最后一次供货在2011年5月26日;对于第4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5项,原告方认为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合同编号第3部分有异议,合同出厂价是单价1410元,但被告方计算的是单价171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方供应的吨数是确定的,对应开具的票据不对,还有480吨货物增值税发票未开。对99张的火车运输票原告方只收到了8张,其余没有收到。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7月37日至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方每月向原告供应萤石粉2000吨,到厂价为1600元/吨,运费由被告负担,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了13车货物共计779.02吨,价值1246432元。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双方约定被告方每月向原告方供应萤石粉数量为2000吨,到厂价为1580元/吨,运费由被告方负担,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0月11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了36车货物共计2173.48吨,价值3434098.4元。第三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被告方每月向原告方供应萤石粉数量为1000吨,出厂价为1410元/吨,运费由被告负担,每吨3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了13车货物共计779.8吨,价值1099518元。第四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方每月向原告方供应萤石粉数量为2000吨,出厂价为1820元/吨,运费由被告负担,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了15车货物共计898.54吨,价值1635342.8元。第五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合同约定被告方每月向原告方供应萤石粉数量为1000吨,到厂价为2100元/吨,运费由被告方负担,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了22车货物共计1305.64吨,价值2741844元。以上被告皇城选矿厂共计向原告韶星实业公司供应萤石粉5936.48吨,价值10157235.2元。原告方两年来共计付款1050万元,其中20万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的运费,1030万元为预付款。被告处尚存原告方预付款142764.8元。原、被告在以上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即提供运输票和增值税发票,运输票包括陆运票和铁运票。被告方应向原告开具价值10157235.2元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开具了6917764.01元增值税发票,1620000元的运输票,铁路大票68547.3元,共计8606311.31元,被告皇城选矿厂还应向被告提供价值1550923.89元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萤石粉,系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方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供货部分的预付款并开具未收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

二、被告甘肃祁连山矿业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皇城萤石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142764.8元。

三、被告甘肃祁连山矿业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皇城萤石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开具价值1550923.89元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票,若不能按时开具,需据此金额支付原告17%税款。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甘肃祁连山矿业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皇城萤石选矿厂负担5900元,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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