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锦泰亨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与邢银锁、王成雨、王明化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1:2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再终字第39号 |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成雨,男,1955年9月3日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化,男,1956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伯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锦泰亨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邢银锁,男,1964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景,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锦泰亨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副食品公司)与被告邢银锁、王成雨、王明化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2012)安中民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成雨、王明化及其代理人刘伯安,原审被上诉人濮阳副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一审被告邢银锁委托代理人杨素景,张建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濮阳副食品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起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称,其与王成雨、王明化等六人于2004年3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因交付土地亩数与交费数额不符,要求重新丈量土地,减少租金,被告未配合,并于2004年12月擅自将土地转租他人。因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1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8144元,赔偿投资损失36000元。一审被告邢银锁答辩称,原告诉其主体资格错误,其收取原告的5万元已转交给王明化等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一审被告王成雨、王明化答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位置和边界交付原告土地,原告未依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金违约,其解除与原告合同有据;原告已租赁土地一年,应交付租金,至于原告对土地的投入与收益与被告无关,同意返还原告租金1万元。 内黄县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17日,濮阳副食品公司与王成雨、王明化等六人协商,拟定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及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1、王成雨、王明化等六人同意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濮阳副食品公司经营,期限自200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共计20年;2、土地面积共××亩,前10年每年每亩80元,每年合计××元,后10年每亩每年按100元计算;3、交费方式:签字之日交费20万元,年底前交费24万元,2014年底交费××万元;4、合同到期后,地上果树和乙方投资建设的不动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濮阳副食品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交给被告之一的王福印租金50000元,后又分别交给邢银锁50000元,王明化70000元,共计170000元。濮阳副食品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购买了35000元杨树种条进行了栽种,支出人工费800元,运树苗费55元。2004年12月30日,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王成雨、王明化委托邢银锁将濮阳副食品公司所租赁的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马铁山,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在梁庄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该转包合同所订亩数为478亩,该地位置与濮阳副食品公司、王成雨、王明化所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位置完全相同。在诉讼过程中,于丁勇、王福印、李召昌、于丁亮返还给原告租金5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其四人的起诉。王成雨、王明化认可邢银锁所收副食品公司的50000元租金已转交给其二人。 内黄县法院一审认为:王成雨、王明化在并未通过法律或其他程序将与濮阳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又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其行为明显表明不再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濮阳副食品公司要求的利息18144元,因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濮阳副食品公司在所租王成雨、王明化土地中栽种的树木应归王成雨、王明化所有,王成雨、王明化应将该部分的损失赔偿给濮阳副食品公司。据此判决:一、解除濮阳副食品公司与王成雨、王明化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二、王成雨、王明化返还濮阳副食品公司租金120000元。三、濮阳副食品公司在租赁王成雨、王明化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归王成雨、王明化所有,王成雨、王明化赔偿副食品公司损失35855元。四、驳回濮阳副食品公司对邢银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濮阳副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成雨、王明化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认为土地亩数不符引起的,一审判决也认为土地面积不确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未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土地亩数进行丈量,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只是约定了每亩租金及签字之日起交费20万元,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土地的地理位置及边界,未约定总亩数是多少,土地总亩数和签字之日起交费20万没有联系,被上诉人在签字之日未交够20万,故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解除前的租金。上诉人没有委托邢银锁和马铁山签订合同,上诉人和马铁山不认识,也未收过马铁山任何款项,如果上诉人委托了邢银锁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那么甲方应当是上诉人,而不应是邢银锁,故内黄县司法局梁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副食品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为20年,前10年每亩每年80元,后10年每亩每年100元,土地面积没有填写。合同第三条交费方式为签字之日交费20万元,年底前交费24万元,2014年底为空白,根据前10年每亩每年80元标准,租赁土地总亩数应为550亩。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发现土地亩数有误,便要求上诉人给予丈量并按照实际亩数交纳租金,但上诉人却不予丈量。从上诉人委托邢银锁与马铁山所签订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租赁给被上诉人土地只有478亩。被上诉人交纳20万元系土地租金一部分,该20万元和土地亩数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承认委托邢银锁与马铁山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邢银锁答辩称,不知道他们双方签订合同,情况记不清了。 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内黄县司法局见证书中土地转包合同书,甲方为邢银锁,乙方为马铁山,最后签字人也为邢银锁和马铁山。2005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副食品公司通知于丁勇、王福印并所有甲方人员,认为虽然当时双方口头商定按550亩计算,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交付550亩,要求双方尽快对所租赁土地进行丈量,并将土地亩数写入合同中。在本院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刘国成是其公司职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认为土地亩数不符引起的,一审判决也认为土地亩数不确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未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土地总亩数进行丈量,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只是约定了每亩租金及签字之日起交费20万元,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土地的地理位置及边界,未约定总亩数是多少,土地总亩数和签字之日起交费20万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未按协议交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解除前土地租金。上诉人没有委托邢银锁和马铁山签订合同,也未收过马铁山任何款项,如果上诉人委托了邢银锁和马铁山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那么甲方应是上诉人,而不是邢银锁,内黄县司法局梁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无效,经查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份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10年每亩每年80元,每年合计××元,后10年每亩每年按100元计算,交费方式,签字之日交费20万,年底交费24万元,2014年底交费××元,合同中未写土地亩数。双方在3月份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对该地位置四邻予以确定。在本院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刘国成是其公司职工。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土地租金,上诉人曾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20日通知上诉人,要求双方尽快将所租赁土地亩数进行丈量,将土地亩数写入合同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只是约定了交费数额及方式,对土地亩数及最后缴款数未确定,随后的合同补充条款也只是约定了该地位置及四邻边界,对土地亩数也未确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知道土地总亩数未确定,但其在合同上签字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够20万土地租金,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土地亩数不确定,要求派人予以丈量,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未积极予以配合,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内黄县司法局梁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该见证书甲方为邢银锁,乙方为马铁山,原审判决已查明认定邢银锁不是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邢银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且该见证书只是证明邢银锁与马铁山签订了合同,并没有证明系受上诉人委托才签订的合同,如系受上诉人委托,则合同中甲方应为上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未通过法律或其他程序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即又将土地转包他人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由于该法律见证书涉及到他人权利和义务,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能妥善处理出现的问题,已丧失了合同履行基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期间未对双方争议土地租赁亩数进行丈量,法律见证书上当事人虽然并不是上诉人,但法律见证书所述地块地理位置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中地块地理位置相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原审法院参照该法律见证书内容确定被上诉人实际租赁上诉人土地为478亩并无不当。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了该土地,导致该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原因是双方造成的,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前的土地租金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土地租金理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该478亩土地中包括王福印、于丁勇、于丁亮、李召昌土地,从被上诉人与上述四人达成协议书内容中确定上述四人占整块土地五分之二,其余被告占五分之三,由此确定上诉人土地面积应为286.8亩,由于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土地亩数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此时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以后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负担,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土地租金21032元(从2004年3月20日--2005年2月20日止,286.8亩×80元×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第三项,即:(三)原告在租赁被告王成雨、王明化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归被告王成雨、王明化所有,被告王成雨、王明化赔偿原告损失35855元。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邢银锁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王成雨、王明化返还原告租金120000元为:被告王成雨、王明化返还原告租金98968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共计7602元,由副食品公司负担2502元,王成雨、王明化负担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上诉人负担4400元,被上诉人负担1902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王成雨、王明化称,原审判决树木归其所有事实清楚,濮阳副食品公司栽种20多亩树苗不仅成活,而且分栽到了四百余亩土地上。其未委托邢银锁转包,一审法院记录有误。濮阳副食品公司诉称,其投资损失是因王成雨、王明化擅自转包的违约行为导致,应赔偿其投资损失。至于现承包地上树木有无公司当时栽种的树木不能确定,请法院查明处理。邢银锁诉称,王成雨、王明化口头委托让其找人转包。濮阳副食品公司栽种的杨树种条在马铁山承包后已被平整,马铁山又重新栽种了400多亩杨树苗在承包地上,已无濮阳副食品公司所栽树木。 本院再审查明,濮阳副食品公司承包后沿高压线栽种了一、二十余亩杨树种条,共计投资35855元。2004年12月30日,本案土地由邢银锁转包给马铁山,马铁山在全部承包地上栽种了新的杨树苗。2006年11月9日,马铁山之子马家明将土地转包于樊会军,樊会军承包至今。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本案土地已由樊会军承包。 关于现承包地上是否有濮阳副食品公司当年栽种的树木,濮阳副食品公司称不能确定。王成雨、王明化称当初的树木已分栽开了,但不能明确说明数量和位置;邢银锁则称马铁山承包后已将濮阳副食品公司所栽杨树种条平整,现地上树木系马铁山重新购买杨树树苗栽种而来。本案土地现承包人樊会军因树木权属与王成雨、王明化发生纠纷,已起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现承包土地上树木归其所有。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王成雨、王明化在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认可其委托邢银锁将土地转包于马铁山,但在二审时予以否认。再审时其称一审开庭时书记员误写、误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濮阳副食品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的行为违约,原审认定其违约并判令其承担合同解除前租金合法合理,应予确认;王成雨、王明化在双方因交付土地亩数不符发生纠纷时不积极配合丈量并且擅自委托邢银锁将本案土地转包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使双方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而且使濮阳副食品公司的投资损失无法收回。故原审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王成雨、王明化返还土地租金、赔偿投资损失合理合法,亦应确认。王成雨、王明化在本案一审期间明确认可口头委托邢银锁将本案土地转包于马铁山,邢银锁亦称其将土地转包于马铁山系受王成雨、王明化口头委托,王成雨、王明化虽然在二审期间否认委托邢银锁转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说明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其二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原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清楚,二审判决否认该项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濮阳副食品公司所栽杨树种条,王成雨、王明化在赔偿濮阳副食品公司投资损失后理应取得树苗所有权。一、二审判决基于本案特定标的物权属作出的确认并无不当。至于转包后该宗土地上树木栽种情况再发生变化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护。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新 安法网934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