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赛飞与程燕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39:56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张赛飞,男,1982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燕乐,女,1982年5月28日生。 原告张赛飞与被告程燕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飞程燕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赛飞诉称,张赛飞与程燕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张赛飞与程燕乐性格不和,结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张赛飞与程燕乐离婚;2、婚生之女张xx由张赛飞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程燕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赛飞与程燕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7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1日生一女张XX,2012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务琐事引起矛盾,故张赛飞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张赛飞与程燕乐的结婚证,2012年1月14日本院询问张赛飞与程燕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赛飞与被告程燕乐已共同生活五年有余,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张赛飞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赛飞与被告程燕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赛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代理审 判 员 张 潇
人民陪 审 员 王留强
二Ο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