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世录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4:1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世录,男,1956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3年4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世录与被害人刘X刚系叔侄关系。2013年4月1日14时许,刘世录在罗山县高店乡三合村上刘湾组新农村北边路边上坟时,因保险业务问题与刘X刚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厮打。厮打中,刘世录打了刘X刚几个耳光。经法医鉴定,刘X刚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刘世录与刘X刚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世录赔偿刘X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刘X刚对刘世录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刚的陈述;证人刘X军、刘X潮、刘X长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刘世录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世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川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