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星辉、王成群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鹏盛矿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1:17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辉(曾用名陈留钦),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成群,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鹏盛矿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星辉、王成群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鹏盛矿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星辉,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成群,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阳市鹏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以信阳市平桥区羊山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茶都茗人苑3号楼(董家河乡董家河街绿之风小区号楼)进行了建设施工。后被告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在2008年9月26日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建筑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为上述3号楼中的3828.74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信浉房权证董家河乡第331662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法人王永。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3号楼b栋靠北往西数第一套一连二套113号)。2010年12月11号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证明和收条。2011年10月被告同第三人王成群签订购买协议书,将本案争议的113号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但协议签订和收房租时间为2010年9月9日。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开发董家河乡茶都茗人苑3号楼业主,已为该楼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虽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公司法人王永名下,但因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实际出资人也系王永,因此原告对该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产权人不一致,原告主张权利无依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对董家河乡茶都茗人苑3号楼进行了结算,有被告所写承诺书、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承诺书、证明虽是本人所写,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四份原告法人王永所写的意向书,因该意向书内容不明确,且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无法证明是原告同意被告出售房屋,故被告主张的经原告同意以房抵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出卖的房屋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被告对诉争房屋既无所有权,又无原告授权,私自与第三人王成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权处分,且权利人又不认可,故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陈星辉与第三人王成群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陈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王成群购房款190000元;2.第三人王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因上述购房协议取得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信阳市鹏盛公司;3.驳回原告信阳市鹏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星辉承担。宣判后,陈星辉、王成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陈星辉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显失公正,施工中王永几次写意向书同意上诉人出售房屋抵作工程款,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权出售房屋是错误的。2、原审偏袒原告明显不公,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因对己不利,所以原审只字不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成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星辉是有权出售涉案房屋的,因为他们的施工合同中有约定,还有王永的意向书;2、王成群构成善意取得;3、原审程序违法,侵犯了王成群的诉权,在一审中王成群只有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没有其他任何说明,请求依法改判。 信阳市鹏盛矿业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中虽有约定及答辩人的意向书,这仅是形式,实际中答辩人超付工程款,事实上就不存在的房抵工程款的事实。2、王成群不构成善意取得,他们属恶意串通。3、原审程序合法,一审向王成群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只是他不出庭应诉,是自己放弃了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星辉依约承建被上诉人鹏盛矿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施工期间鹏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虽几次给陈星辉出具意向书,可以以房抵付工程款,但具体事宜再作商量。陈星辉上诉称其根本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王永许诺可以以房抵款。既然工程未结算,如何知道欠多少工程款。在欠款不明,所争议房屋价格未商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星辉擅自将房屋卖给上诉人王成群,构成对鹏盛公司的侵权,陈星辉与王成群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成群上诉称陈星辉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及意向书表明陈星辉有权卖房,其购房是善意取得。陈星辉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虽约定有可以以房抵付工程款,但必须是以房抵款后,陈星辉才取得房屋的处分权方,其方可出卖。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已抵给陈星辉,故陈星辉无权出售该房。王成群明知该房系被上诉人开发,其他人无权处分该房,仍与陈星辉签订购房合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已按规定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陈星辉、王成群各承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毅勇 审 判 员 余多成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