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军民与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杨平华、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秦会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2016-07-11 12:58
曲军民与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杨平华、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秦会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7:56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唐民一初字第1964号

原告曲军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会正,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卿,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平华,男,汉族。

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

法定代表人王明伟,任段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原告曲军民与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货运公司)、杨平华、被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以下简称南阳工务段)、秦会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起、被告濮阳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卿、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华、秦会正、南阳工务段、太平洋财险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军民诉称,2012年5月7日13时10分,在312国道980km+850m处,被告杨平华驾驶豫J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左转弯向西行驶秦会正驾驶的豫R86×××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秦会正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曲军民受伤。事发后,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 杨平华和秦会正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J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豫R86×××号小型汽车分别在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40.78元。

原告曲军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230号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622.7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曲军民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被告濮阳货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2011年7月7日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濮阳货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豫J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豫J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阳工务段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秦会正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杨平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和濮阳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没有依据,诊断证上未显示需要护理,营养费必须有医院证明;医疗费非医保项目公司不承担责任;伤残鉴定不属实,原告伤情较轻,够不上伤残。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被告濮阳货运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人员护理是客观事实,被告亦未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没有发生,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有效;对司法鉴定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有效。被告濮阳货运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3时10分,在312国道980km+850m处,被告杨平华驾驶被告濮阳货运公司所有的豫J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左转弯向西行驶被告秦会正驾驶被告南阳工务段所有的豫R86×××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秦会正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曲军民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 杨平华和秦会正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曲军民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额部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3、颈部右肩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22.78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原告曲军民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曲军民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濮阳货运公司所有的豫J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濮阳货运公司所有的豫J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额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曲军民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曲军民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3622.78元,误工费因原告曲军民未及时申请作评残鉴定,致使作出的评残鉴定结论时间过长,如果还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失公平,可酌情按100天计算,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70元×100天=7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数额为70元×7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数额为30元×7天=2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7天=14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7348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为51540.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J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40.78元。

二、被告秦会正、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杨平华、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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