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占伟诉李新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分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48:29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新民初字第557号 |
原告:周占伟,男,1968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城,男,1974年2月7日出生.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苏世敬,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和,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占伟诉被告李新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分公司、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伟委托代理人吕伯梅,被告李新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新城驾驶豫C7987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涧河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豫CC01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急诊处理意见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后我被送往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期间,被告李新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3357.69元。 被告李新城辩称: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4505.88元,另该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我花去修理费1300元,原告也应按责任认定承担相应比例。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分公司辩称:豫C79875号肇事车和我公司系承包关系,实际车主是李新城,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李新城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李新城垫付医疗费24505.88元。另该事故中造成车辆受损,我方负主要责任,我方的车辆损失原告也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是否是属于保险责任,然后我公司才能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第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标准予以核定,以及交强险条款中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七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新城驾驶豫C7987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涧河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周占伟驾驶的豫CC01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周占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占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急诊处理意见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又被送往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31862.60元,住院期间医嘱需两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占伟:1、左侧肋骨2-8多发陈旧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2、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C79875号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该车登记车主是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新城。被告李新城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505.88元。原告周占伟和其妻共生育一子二女,子周帅生于1993年10月6日,长女周静生于1991年12月9日,次女周园园生于2003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占伟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周占伟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李新城的过错原因对损害程度所起的作用,确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新城和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分公司的承包关系,符合挂靠特征,故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分公司应与李新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周占伟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诊所所支出的费用5624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新安县新城,户口所在地为石井镇西岭村周家组,其提供在石井镇莲花村卫生所诊治花费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该项数额按照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票据载明的数据确定,为31862.60元。(2)陪护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88元/年计算,陪护人数为2人,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5564.80元。(3)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的职业建筑业,2012年河南省的平均工资标准28170元/年计算,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数额为19989.62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为20年,数额为44973.7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0年,数额为7553.13元。(6)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数额为400元。(7)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二、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上述一、二项总计数额为121243.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081.31元。剩余24162.6元根据上述归类比例,由被告李新城承担16913.82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新城已支付了24505.88元,超出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故不予判决赔偿,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亦随之免除连带责任。但其超出的7592.06元部分,可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退还。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占伟97081.31元(含被告李新城多支付的759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