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永合与被上诉人马文厚、原审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1:47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合,男,汉族,1971年3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厚,男,汉族,1954年9月11日生。 原审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 上诉人李永合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厚、原审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文厚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14时50分许,驾驶员李永合驾驶豫ST6216号出租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 省道213线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盛湾村路段,撞上前方同向左拐弯行驶的马文厚骑行的两轮电瓶车,导致马文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文厚受伤后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于2012年4月13日转入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7天,先后共计花医疗费181790. 84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文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级(六级);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合驾驶的豫ST6216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文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李永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文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文厚骑行的两轮电瓶车系非机动车辆。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故被告李永合承担80%、原告马文厚承担20%。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马文厚所在村于2008年因成立官渡河工业园区,土地被全部征收,居民以城镇居民进行管理,并从事建筑业至事故发生,其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宇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0841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二次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保护,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代理人认为过高,本院酌定26000元。因肇事车辆豫ST6216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马文厚与被告李永合、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永合、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三责险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合、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81790. 84元;2、误工费11673.8元(21851元/年÷365天×195天);3、护理费4146.8元(23650元/年÷365天×64元×l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41天×50元/天+23×30元/天);5、营养费1280元(64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4000元;7、鉴定及检查费920元;8、残疾赔偿金181948元(18194.8元/年×20年×5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6000元;10、施救、拖车费、停车费计300元;11、车辆损失890元。以上合计415689.4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马文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89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73.8元+护理费4146.8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残疾赔偿金64179.4元+车损8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李永合、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文厚医疗费等费用234863.55元[(医疗费181790.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64179.4元)]×80%,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永合、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李永合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与原告马文厚另行结算);三、被告李永合、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文厚法医鉴定费等费用976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用920元+施教、拖车等费300元)×8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原告马文厚承担1715元,由被告李永合、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861元。 李永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电动车车速高应纳入机动车范畴,应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2、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仅依据派出所、官渡河工业园区、盛湾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事建筑业至事故发生时有误,被上诉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判决误工费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4、一审判决中人民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多少及比例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文厚答辩称,1、被上诉人骑得是轻便两轮脚蹬式电动自行车,时速20码以下,重量不超过40公斤,一审认定其骑得是非机动车是正确的,责任比例承担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原属槐店乡盛湾村,其所在村已划归入2008年设立的官渡河产业聚集区,村民按城镇居民管理,一审中户口未统一换发下来,现已换发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正确;3、被上诉人一直从事建筑业至事故发生,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相关规定判决误工费较低,但我们服从一审判决;4、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 淮滨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李永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马文厚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警务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盛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公安部门签发户口登记薄,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在村在2008年起已按城镇居民管理并核发非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武汉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一审法院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人民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及比例明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8元,由上诉人李永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