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明生与黄正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6:5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10号 |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牛明生,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求,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牛明生因与被申诉人黄正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林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牛明生不服,提起上诉,因牛明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65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牛明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9月11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2012)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安中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贾云飞出庭、牛明生代理人郭永红和黄正求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4月15日,甲方牛明生与乙方黄正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愿意将龙山路中段16号主楼北屋(门面房7间)、建筑为全钢架结构、总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房屋设施不得更改,如确需改动,须经过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赔偿。固定财产:卷帘门8扇,有厕所,洗手盆一套设施。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如毁坏甲方物品,照价赔偿,租赁期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共计5年。租金每年订为36万元整。在租赁期间,每年租金不变等内容。当日,原告交被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房租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正求进行了装修施工,支出装修款35000元及其他装修材料费用。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提供的房屋和场所不享有合法权属且系临时建筑,依法无权对外出租,且该房屋及场所不通水,顶棚多处漏水,无法正常使用等理由,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租赁费36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装修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元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并不在请求赔偿损失一项,要求被告退换租赁费36万元整”另查明:涉案房屋及场地系被告牛明生承租中国工商银行林州支行。承租的全钢架结构房屋系牛明生所建,未办理相关批建手续。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法庭调解中亦同意解除合同,但就是其他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租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装修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原告黄正求与被告牛明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牛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返还原告黄正求房屋租赁费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决未经传票传唤和开庭审理径行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牛明生的辩护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牛明生申诉称: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审应重新开庭,未让申诉人答辩程序严重违法;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黄正求答辩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抗诉申请无受理审查权。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也无权直接提起抗诉;抗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新 安法网934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