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培玉与吴文群、李焕、李培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1:3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48号 |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玉,男,1945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贤风,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文群,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焕,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川,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 申诉人李培玉与被申诉人吴文群、李焕、李培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培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安检民抗(2012)4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安中民抗字第7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丙奇出庭、申诉人李培玉代理人宋贤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吴文群、李焕、李培川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2日一审原告李培玉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被告吴文群的丈夫李云修1995年多次借原告现金数万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2005年李云修因病去世后,其妻被告吴文群陆续偿还部分,直到现在还下欠原告8500元没有偿还。原告为此款也多次讨要,被告同意还钱,但以种种理由推诿。李云修死后留有房屋、拖拉机及其他大额财产,足有能力清偿原告的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文群辩称:关于原告所说的8500元,我一概不知,不是李云修打的条,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不偿还。 被告李焕、李培川未答辩。 滑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吴文群的丈夫李云修2005年因病去世,被告李焕和李培川系被告吴文群和李云修的子女。原、被告系街坊关系,现在原告持署名为“李云修”的欠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吴文群否认该欠条系其丈夫李云修出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培玉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被继承人李云修的债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李培玉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李云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三被告继承了李云修的遗产。诉讼中,被告吴文群对原告提供的署名“李云修”的欠条不予认可,而原告李培玉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云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培玉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李培玉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对于原告李培玉要求三被告偿还8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培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培玉负担。 李培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称:1、吴文群与李云修(已病故)系夫妻关系,李焕与李培川系其子女。李云修生前因做生意向申诉人借款,下欠8500元写下欠条。李云修病故后,申诉人多次找其妻吴文群催款,经村干部调解,吴文群明确认可,只是说暂时无钱偿还。2、李云修出具的欠条与证人李云国、李配平、李培良形成了证据链条,应认定。3、被申诉人继承了李云修的遗产,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6条规定,应负清偿责任。请求抗诉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欠款8500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申诉人支付欠款85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直接证据欠款凭证由被申诉人吴文群的丈夫李云修(已病故)在2005年7月2号所出具的,申诉人就其主张已完成了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被申诉人吴文群对此欠款凭证反驳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审庭审中,被申诉人吴文群只是口头反驳该欠款凭证不是其丈夫李云修所书写,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诉人吴文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丈夫所出具的,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却以申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对其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而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李云修欠款曾经村干部调解,吴文群承诺偿还,只是一次还不清。有李培良、李培平、李云国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李培玉持有李云修2005年7月2日所写的欠条,向继承人吴文群、李焕、李培川主张权利有具。吴文群原审庭审中虽然否认该欠条系其丈夫李云修出具,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确认本案欠条的证明力。因此,申诉人李培玉的申诉理由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 二、吴文群、李焕、李培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培玉8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文群、李焕、李培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新 安法网9350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