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红举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56:34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举(小名陈狗),男,3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举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陈红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红举与他人预谋后,到河南省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场村,将该县居民丁永昌停在家门口的豫PFD106五菱面包车(价值34681元)盗走,被盗面包车现已追退。 二、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红举与鄢陵县柏梁镇林家村村民林留伟(已判刑)、鄢陵县安陵镇轩岗村村民司春毫(已判刑)预谋后,开车到鄢陵县南坞乡屯南村,盗走该村村民张根喜家门面房走廊下堆放的辣椒865公斤(价值9342元)、德国牧羊犬一只(价值800元)。被盗物品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永昌、张根喜陈述、证人晋某某、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3)许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出狱鉴定表、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鄢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鄢陵县交警大队证明、机动车统一发票、车辆注册信息、鄢陵县柏梁镇派出所证明、柏梁镇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448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红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红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全部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