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与赵星昱、毛瑞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8
耿××与赵星昱、毛瑞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3:2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257号

原告耿××,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耿东晓,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星昱,男,汉族。

被告毛瑞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诉被告赵星昱、毛瑞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法定代理人耿东晓、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毛瑞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星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赵星昱驾驶被告毛瑞生所有的豫RC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唐河县毕店至古城公路耿庄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星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2916.65元。因豫RC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的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3921.8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瑞生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赵星昱是答辩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药费5700元,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同时应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赵星昱未提供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是其公司的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分项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赵星昱驾驶被告毛瑞生所有的豫RC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唐河县毕店至古城公路耿庄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星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62天.2013年6月5日入院行外固定架取下手术,花费医疗费22916.65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耿××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其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后续治疗费用共需7000元左右。

另查明:1.原告耿××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村耿庄10号。2013年6月8日,郑州××七彩星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耿××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在该幼儿园上学。该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显示,地址:郑密路7号,主管部门:××区南部城区中心学校。原告耿××的父亲耿东晓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和郑州市淮北农贸市场证明证实,耿东晓自2011年5月6日至今,居住地为郑州市××区汝河路淮北农贸商场,在此经商。

2.原告耿××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提交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0元。

3.2013年4月1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显示“ 耿××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至恢复取外固定护理1人。”2013年6月5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显示“耿××右胫骨骨折术后,今日行外固定架取下手术,术后需继续休息1-2个月,护理1人”。

4.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星昱为被告毛瑞生所雇佣司机。

5. 原告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毛瑞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元。

6. 2012年3月29日,被告毛瑞生为其所属豫RC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收条、伤残评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星昱作为被告毛瑞生的雇佣司机,驾驶被告毛瑞生所属豫RC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耿××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星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无责任。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瑞生作为被告赵星昱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毛瑞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星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RC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耿××的户籍地虽为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村耿庄10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七彩星幼儿园证明,原告父亲耿东晓的郑州市居住证及郑州市淮北农贸市场证明,均可以证实原告的现住地为郑州市××区汝河路淮北农贸商场。该地为城镇地区。因此,原告耿××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耿××向本院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耿××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2916.65元;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62天,根据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数额为62天×2(人)×70元/天+65天×70元/天×1(人)+60天×70元/天×1(人)=1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2天,数额为62天×30元/天=1860元;营养费数额为62天×20元/天=12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耿××后续治疗费用需要7000元左右,出具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情况,据提交的费用票酌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933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赔偿款99332元,应先用肇事车辆豫RC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直接赔付,被告毛瑞生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毛瑞生垫付医药费5700元,在原告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得到赔偿后的同时,应将该垫支款返还给被告毛瑞生。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C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耿××直接赔偿99332元。原告耿××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毛瑞生返还已垫支的药费5700元。

二被告毛瑞生、被告赵星昱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80元,原告耿××承担95元,被告毛瑞生承担368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书林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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