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与杨×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6:2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1769号 |
原告胡××,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女,汉族,系原告胡××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与被告杨×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顺中、白××,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不让原告拉回家,婚后原告分得的占地补偿款1万元被告也据为己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归还原告陪嫁物品,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万元。 原告胡××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2.离婚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在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原告婚前财产在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杨×辩称,原告胡××没有陪嫁物品,2012年4月19日两人离婚时离婚协议已经确认,“力帆”摩托是答辩人自己购买的;占地补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以证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摩托车行车证。以证明摩托车是被告所买;3.离婚证。以证明双方已协议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返还婚前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的是婚前财产;摩托车行车证是被告名字,但是原告所购买。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故均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19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一、男方杨×与女方胡××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姻离开。二、男、女双方婚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三、男、女方双方婚续期间无存款、无财产、无房产。四、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五、本协议男、女双方签字后,民政机关颁发离婚证书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方双方各执一份,民政机关存档一份”。 协议签订后,民政局为原、被告双方颁发了离婚证,双方婚姻离开。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杨×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事实清楚。虽然离婚协议上写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存款、无财产,但陪嫁物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不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离婚协议上已确认原告没有陪嫁物品为由不予归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陪嫁物品及支付占地补偿款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