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梅花、丁文志不服本院(2012)安中行立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上诉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6:1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安中行立再字第2号 |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梅花,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柏庄镇东辛庄村23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文志,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梅花之夫。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梅花、丁文志不服本院(2012)安中行立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安中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梅花、丁文志及其代理人马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梅花、丁文志于2011年4月6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安阳县东辛庄村民委员会擅自允许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在其房后3米处建造发射塔以及安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前述行为、事实未履行用地管理和监督职责等行为违法;二、责令安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村委会给其另行分配一处宅基地,并按原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标准构造支付重建费用;三、判决安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村委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就医费、交通费、租房费共计22800元。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朱梅花、丁文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诉求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指令该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二审审查认为,朱梅花、丁文志提起的诉请有三项,内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行立字第1号、第1-1号行政裁定。 朱梅花、丁文志不服,以其诉请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请求明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再审查明,朱梅花、丁文志于2009年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等四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该案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给付朱梅花、丁文志赔偿款12万元……;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在朱梅花、丁文志房后的CDMA基站和基站机房正常使用不再拆除;三、朱梅花、丁文志得到赔偿款后,关于该基站引起的损失及赔偿问题,双方互不再追究。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朱梅花、丁文志诉讼请求内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行立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素萍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新 安法网9344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