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必书诉王德贵、肖家富、陈功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1:14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370号 |
原告张必书,男,1949年6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贵,男,1965年9月27日生。 被告肖家付(富),男,1974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元红,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陈功田,男,1955年10月10日生。 原告张必书与被告王德贵、肖家富、陈功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王德贵、被告肖家付的委托代理人李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受雇与被告王德贵,为其工地干小工活。2012年4月6日7时许,被告陈功田(房主)家房子三楼打水泥并现浇柱子,二楼被告肖家付的木工正在拆模板,原告在一楼地面往搅拌机里添石子和倒水泥,突然从二楼掉下一块长1.2米、宽60公分的模板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到双椿铺卫生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9000多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曾多次向被告王德贵、被告肖家付要医疗费,但被告肖家付给了1 000元,后,其相互推诿,不再支付,原告只好自己垫付。原告在为被告王德贵做工,又被被告肖家富的木工撬落模板砸伤,而且干活地点是在被告陈功田家里,为其建房,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所当然的应给予原告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 1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80元(36元/天×60天),住院营养费720元(36元/天×20天),护理费3 960(36元/天×60天+30元/天×60天)元,误工费16131.2元(56.8元/天×284天),残疾赔偿金30 099.76元(7 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必书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商城县双椿铺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6张,金额为9115.35元,费用明细单1份;3、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5、交通费的证明两张,金额为360元;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XX笔录一份;7、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王德贵辩称:原告张必书为其干活并不是固定的,是干一天的活给一天钱,是临时的;而且在原告受伤之后,是由本人的妻弟负责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费用600多元;后,本人跟肖家付一起到陈功田家要钱,其给了2000元,交给了肖家付,用于原告张必书的治疗。同时,原告是被被告肖家付的工人扔模板砸伤的,被告陈功田未安排好施工秩序,该责任不应由本人承担。 被告王德贵未举证。 被告肖家富辩称:本人并不是承包被告陈功田家建房支模板工程的,而是合伙一起干活;原告的工头王德贵没有提供必须的安全设备(安全帽);在原告被砸伤刚住院的时候,垫付过1000多元,后经调解,又给了1000元。 被告肖家富未举证 被告陈功田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德贵、被告肖家付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被告陈功田在商城县双椿铺镇街道(车站旁边)翻建房屋,其将房屋的泥水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德贵,将房屋的支模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肖家富,原告张必书受雇于被告王德贵,在被告王德贵承包的工程里施工。2012年7月18日7时许,原告在一楼地面往搅拌机里添加石子和水泥时,被在二楼施工的被告肖家富拆模板的雇员不慎掉下的一块模板砸伤(原告施工时未戴安全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双椿铺镇卫生院抢救治疗, 2012年8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原告开支医疗费9 115.35元,其中在双椿铺镇卫生院开支7 660.35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1 455元。原告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交通费360元。原告伤情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日鉴定,头皮撕脱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必书,1949年6月30日生。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元, 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 388元(69.55元/天),农业平均工资为为20 732元(56.8元/天)。原告住院的第一天(2012年7月18日),被告肖家富、王德贵垫付了医疗费1010.07元,住院期间被告肖家富给付了1 000元现金。原告及被告肖家富、王德贵均没有从事建筑的质资。 本院认为:被告陈功田将其建设房屋的工程分别发包给没有从事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德贵、肖家富,原告张必书受雇于被告王德贵,原告在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被被告肖家富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致伤,被告王德贵未给原告提供安全设施,原告无从事建筑的资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设施,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因此,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王德贵、肖家富及原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酌定原告承担10%,被告王德贵承担30%,被告肖家富承担60%。被告陈功田应与雇主,即被告王德贵、肖家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德贵辩解原告受伤是被告肖家富的雇员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家富辩解其不是雇主,只是合伙人的理由,被告肖家富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 1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30元/天×住院35天),住院营养费700元(住院35天/天×20元),护理费2 434.25元(住院35天×69.55元/天),误工费16131.2元(从2012年7月18日受伤,至2013年6月1日鉴定,共误工284天,每天56.8元),残疾赔偿金24079.8元(7 524.94元/年×16年×九级残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 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62470.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必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2 470.6元的30%,即18741.18元;被告肖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2 470.6元的60%,即37482.36元;原告自行承担6247.06元。 二、被告陈功田分别与被告王德贵、肖家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必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王德贵、肖家富在诉讼前已垫付的,执行时一并结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600元,其中原告负担160元,被告王德贵负担480元,被告肖家富法定96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 家 庆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