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成珍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6:09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成珍,女,1956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2年9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成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袁成珍在罗山县彭新镇公山村杨洼组其家门口,与邻居被害人李X英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袁成珍用扫帚将李X英的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英左手第五指骨近侧指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成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成珍与被害人李X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袁成珍赔偿李X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李X英对袁成珍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成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英的陈述;证人孟X云、周X田、姚X月、王X海、李X坤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珍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袁成珍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成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