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齐万里与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3:0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02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万里,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齐万里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万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5日,齐万里以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新世纪电力有限公司就采购DBS玻纤石英电缆导管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新世纪公司向申飞市政提供DBS玻纤石英电缆导管。2007年12月20日,申飞市政与齐万里签订合同约定,申飞市政将其中标的信阳市新华路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齐万里。2009年12月22日,新世纪公司与齐万里进行了结算,齐万里通过申飞市政的账户分批给新世纪公司付款30万元,剩余245384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齐万里以申飞市政的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齐万里为信阳市新华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且为采购的石英电缆导管的实际使用人,齐万里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齐万里是以申飞市政的名义签订合同,故申飞市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飞市政辩称原告新世纪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本案第三人齐万里认可新世纪公司曾多次向其催要过货款,并认可下欠货款数额,故此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齐万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45384元及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齐万里负担。 上诉人齐万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原告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2、购销合同的双方是新世纪公司和申飞市政,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杭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我方起诉的确实是申飞市政公司,但是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将齐万里列为第三人,我方并没有反对;2、原审认为齐万里和申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方认为是正确的;3、上诉人要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是无理的,我方一审起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齐万里是购买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材料欠款有支付的义务;2、购销合同是由上诉人签订的,具体数额和余款数额也是上诉人结算的。综上,上诉人对欠款有支付义务。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超请求判决;2、对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欠款,上诉人齐万里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万里因承包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所需,以被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齐万里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所购材料的实际使用人,而且齐万里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部分材料款,因此,上诉人齐万里应对拖欠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负担清偿义务,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公章及企业账户,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虽然在一审中并未要求上诉人齐万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基于齐万里为材料实际使用人及实际付款人的合同地位,加上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齐万里与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上诉人齐万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