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与杨明珍、井从辉、项三及英大泰和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39:11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文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从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三。 委托代理人:鲁庆松。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邓州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杨明珍、井从辉、项三及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明珍于2012年7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井从辉等四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万余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邓州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邓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杨明珍,井从辉,项三的委托代理人鲁庆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7时40分,杨书奇驾驶豫RC2166号低速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邓襄路与南三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鲁庆生驾驶的鄂FCD88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车人杨明珍脾破裂、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杨明珍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8080.7元,出院后在家休养。后因伤情感染,于同年7月29日入住湖南省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77.6元。同年8月3日又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869.37元。 2012年7月1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字第12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书奇驾驶超载车辆行驶,在进入路口前未能停车瞭望,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鲁庆生在进入路口前未能停车瞭望,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2年7月1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明珍伤情作出(2012)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杨明珍脾切除已构成伤残八级。杨明珍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杨明珍女儿唐娟,生于1998年5月19日;杨明珍儿子唐鹏,生于1999年11月11日。项三系鄂FCD881号客车车主,鲁庆生系其雇佣司机;井从辉系豫RC21666号货车车主,杨书奇系其雇佣司机。鄂FCD881号客车与豫RC2166号货车分别在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人寿财险邓州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鄂FCD881号客车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项三垫付费用10000元。 2012年7月25日,杨明珍提起诉讼,要求井从辉、项三、人寿财险邓州营销部、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4319.67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59.29元、交通费1269元、食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38955.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项三所有的客车与井从辉所有的货车相撞,致使杨明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井从辉车辆负主要责任,项三车辆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按7:3划分为宜。杨明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44427.67元;2、误工费2400元,(三次住院共计48天,每天5O元;)3、护理费2400元,(住院48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营养费960元,(住院48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09168.88元:杨明珍虽居住在农村,但其在邓州市务工、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打工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8194.80元计算20年的30%。8、被抚养人生活费5831.93元;杨明珍女儿唐娟的抚养费每年4319.95元,计算4年的1/2的30%:即2591.97元;杨明珍儿子的抚养费每年4319.95元,计算5年的1/2的30%,即3239.96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打工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15000元;1O、鉴定费700元;上述十项总计182828.48元。 杨明珍损失182128.48元(不含鉴定费用700元),人寿财险邓州营销部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余款60128.48元,由项三、井从辉按各自责任比例负担。因双方均投保有商业险,故人寿财险邓州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60128.48元的70%即42089.94元,井从辉不再承担责任;剩余18038.54元由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负担10000元,项三负担8038.54元。因项三已垫付10000元,超出的1961.46元,由杨明珍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杨明珍保险赔偿金164089.94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杨明珍10000元;三、杨明珍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项三196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590元,由项三负担17OO元,井从辉负担3890元。 人寿财险邓州营销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等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判决错误。二、杨明珍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没有充分证据,原审予以支持不当。三、本案事故原因中认定车辆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免赔10%,原审法院未考虑该约定,损害了我公司利益。 杨明珍答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生活,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错误。 井从辉、项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英大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井从辉所有的货车与项三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杨明珍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井从辉所有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项三所有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井从辉与项三应依法对杨明珍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二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邓州营销部和英大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乘客人员责任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保险公司依法对杨明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没有不当之处。人寿财险邓州营销部上诉称,原审没有按交强险条款中约定的医疗费等项限额判决不当的理由,因该条款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杨明珍经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经审查,杨明珍长期在城市打工谋生,有公安机关给其颁发的暂住证及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足以认定,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没有错误。关于在计算损失时是否应按10%免赔率予以扣除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井从辉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已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故原审全额支持没有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万波 审 判 员 李锡敏 审 判 员 郭林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德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