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刚诉侯卫斌、孙小强、三友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8
徐永刚诉侯卫斌、孙小强、三友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9:15:2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重字第00019号

原告徐永刚,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侯卫斌,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孙小强,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

住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东环路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住址焦作市三阳区长恩路1548号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刚诉被告侯卫斌、孙小强、三友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6月28日做出(2011)武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侯卫斌、被告武陟县三友公司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做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5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庆祥,被告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强、侯卫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刚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侯卫斌为其跟车,该车挂靠于三友公司。2010年6月3日原告跟被告的豫H72333号车出车时,在郑州因车辆出现异常,原告下车查看时,车失控向前移动,将原告的右脚轧伤,随被“120”拉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踝部广泛皮肤组织挫裂伤、神经、肌腱伤。2、右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等。经治疗四天后为少花钱于2010年6月7日转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经中间人多次调解无果,被迫出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共计121895.5元。2、保留继续治疗诉权。3、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卫斌在案件原审时口头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卫斌并未雇佣原告,原告诉状中诉称的货车也非侯卫斌所有。  

被告孙小强在案件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豫H72333号货车从新郑回来途中将原告脚轧伤是事实。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豫H72333号货车的司机,也没有雇佣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友公司在案件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已将豫H72333号货车卖给了侯XX,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是2010年1月1日卖的,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三友公司在案件重审时辩称,豫H72333车是被告侯卫斌与侯XX两个人合伙买的,两个人对该辆车都有所有权,是侯XX照脸办的手续,侯卫斌是侯XX是亲弟。从担保人侯卫斌签字能够证明豫H7233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卫斌和侯XX的,车是2010年1月1日由公司内部卖给侯卫斌和侯XX的,但是没有过户。现在车是否运营不清楚。因为没有过户,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案件原审时辩称,我们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法院应以合同纠纷受理该案。原告是事故车上人员,不应成为“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条款。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案件重审时辩称,1、对病历显示,入院记录病史叙述者是患者家属,而不是受伤的原告。2、两位证人出庭证言,在路上行驶的大货车在晚上12点多搭载乘客显然违反常理,而搭载的乘客恰恰是原告临村的;两个证人的描述关于原告徐永刚是否是驾驶司机的描述相互矛盾。3、原告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首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存在,以及本人受伤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报警,原告没有做到。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八条,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向县级公安报警,12条规定,交通事故存在后,是否交通事故由交管部门认定。根据保险法第2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从事故发生到起诉立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当地交警报案,也不向保险公司报案,又没有事故现场的直接证据,仅凭两个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豫H72333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车主究竟是谁?2、原告受到伤害的具体经过以及由此引起的责任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895.5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永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孟XX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侯卫斌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并雇佣原告跟车。2、证人史XX、王XX当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历一份,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4、医疗费单据40张及处方42张计17757.3元证明治疗费用。5、鉴定费票据一张计5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计967元。7、原告父亲徐XX、母亲李X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年龄。

被告侯卫斌、孙小强在案件原审时,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3、5、7,没有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三友公司在案件原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案件原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明不了原告的身份,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数额较大。

被告侯卫斌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小强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友公司在案件原审时,提供了2010年1月1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一张,该公司在案件重审时,明确表示,该车系被告侯卫斌与其亲兄弟侯XX共同所有,侯卫斌系豫H7233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豫H72333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两份,以证明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

原告在案件原审时对被告三友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质证后认为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三友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在重审时认为,被告侯卫斌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原告知道是侯卫斌的车,不知道车的具体情况,既然侯卫斌也是实际车主,且被告侯卫斌让原告去跟车,起诉被告侯卫斌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案件原审及重审时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案件原审及重审时对被告三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三友公司及被告孙小强、侯卫斌在原审时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三友公司称该车系被告侯卫斌与侯XX共同所有,与该证据证明指向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孙小强、侯卫斌及三友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报警,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原告未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否认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事发时,原告处于副驾驶位置,下车对车辆发动机进行查看,车辆向下滑行对原告右脚进行碾压,后拨打“120”,郑州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诊,并将原告拉至该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能够共同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证据3、5、7,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孙小强、侯卫斌有异议认为数额较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伤情,能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三友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卫斌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永刚受被告侯卫斌雇佣,并为侯卫斌跟车,被告侯卫斌系豫H72333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孙小强系事发时的豫H72333号货车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12.2万元(从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9日)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从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9日)。2010年6月3日凌晨,原告跟予H72333号货车出车从新郑返回途中,车行至郑州黄河公路大桥桥南约3公里处时,车出现异常响声,驾驶员被告孙小强停车后,原告下车去查看时,该车失控前移,将原告的右脚轧伤,原告随乘坐“120”车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5天。在郑州和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去的约3万元医疗费,该费用被告侯卫斌已支付。继续治疗费17757.3元,被告侯卫斌不再支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徐永刚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徐永刚系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原告徐永刚的父亲徐XX,1950年4月13日出生,母亲李XX,1948年6月1日出生。原告徐永刚共兄妹四人。哥哥徐XX、大姐徐XX、二姐徐XX。原告伤残鉴定费用500元。2012年河南省从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29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原告徐永刚在下车检查车辆时,由于车辆失控前移将原告右脚轧伤,原告本身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小强身为司机,在掌控车辆时处置不当,导致汽车在停车状态下前移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小强作为司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被告侯卫斌作为实际车主,被告孙小强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侯卫斌承担。被告侯卫斌所有的车辆予H72333号货车在被告武陟三友公司挂靠,予H72333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本案中伤者徐永刚相对于予H72333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从空间上已脱离该车,从联系上并已不具备车上人员范畴,相对于予H72333号货车,伤者徐永刚系该车以外的人。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适用保险公司对予H72333号货车的承保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徐永刚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侯卫斌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徐永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7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90元,以上共计19197.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9197.3元;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1067.5元,误工费为32200元,交通费967元,残疾赔偿金为共计67520.2元。以上共计101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刚101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刚1117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197.3元。以上共计1209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17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刚相关损失9197.3元,共计120952.3元。

二、驳回原告徐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3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Ο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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