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19:1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林,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桂林的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在光山县通过被告生意合伙人王丽娜介绍相互认识。2011年1月,被告欲在光山县城筹建信阳市景福堂大药房光山分店,要求原告为其帮忙,原告应允。原告在分店选址、房屋租赁、办理相关证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此间原告并垫付部分费用,2011年2月23日,被告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内容载明:企业名称:信阳市景福堂大药房光山分店。注册地址:信阳市光山县正大街人民医院门诊部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伟。企业负责人:王丽娜。质量负责人:孔维胜。该店于2011年3月27日开业,至今正常经营。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及案件外人孔维胜(系原告前夫)在原告家庭,就被告应向原告及孔维胜偿付垫付款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王伟执笔,起草一份“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①王桂林2011年2月垫付四万元现金:计40000元;②王桂林垫付现金利息2011.2-2012年12月:20000元;③景福堂大药房用孔维胜执业药师证照费:自2010.5月-2012年12月12日计: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④药店开业王桂林支付餐饮费6300元。以上四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计支付王桂林、孔维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桂林、孔维胜从此与景福堂大药房光山店,与王伟、王丽娜再无任何经济和利益纠纷。王桂林、孔维胜从此与景福堂无任何经济及连带关系。”王桂林、孔维胜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姓名。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伟即向原告王桂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桂林壹拾万元现金,(100000元),明日付清,王伟,2013.元.6”。此前一天,案外人孔维胜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孔维胜因与信阳市景福堂大药房光山分店工资结算事宜,现委托王桂林办理,受托人王桂林的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工资请求,代为领取工资款。委托人孔维胜。二○一三年一月五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需要提供相关票据等理由拒付,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王伟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王桂林出具的欠条,是在“承诺协议书”已拟就的基础上进行的,体现了双方的协商系平等自愿。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反映了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被告对案外人孔维胜对原告的授权予以认可,二是被告对欠原告款的原因、事实及款额的认可。至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形成并得到双方的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如期如数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于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桂林偿付欠款1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 宣判后,王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漏认了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条件,即被上诉人在领取替上诉人开支的垫付款时,必须向上诉人提供开支的票据。由于该诺定是上诉人给付10万元欠款的前提条件,否则,开支就是虚假。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没能把开支票据交出。因此,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对方不提供开支票据的情况下拒付被上诉人的要求,完全是合法的正当之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桂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药品经营许可证、承诺协议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王桂林及案外人孔维胜在共同筹建信阳市景福堂大药房光山分店过程中,就上诉人王伟应向被上诉人王桂林及孔维胜偿付垫付款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后。王桂林、孔维胜向王伟出具的“承诺协议书”及同时王伟向王桂林出具的“欠条”均是基于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从 “承诺协议书”及“欠条”约定的内容及相互关联性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在形式要件上是附条件的,即“以上四项需提供相关票据”。而在实质要件上该所附条件涉及的四项费用中,大部分费用无法用票据的表现形式出现,所附条件为不现实和不可能,应属无效条件。故对于上诉人王伟提出的被上诉人王桂林在“承诺协议书”中约定的必须向上诉人提供开支的票据是其给付10万元欠款前提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处理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审 判 员 王 朗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