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祝全学与被上诉人万树彬、毛春敏、王安春、崔炳华、宋伟、段广荣、丁焕珍种子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4:34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全学,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树彬,男,1971年12月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春敏,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春,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炳华,男,195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广荣,女,197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焕珍,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何自彬,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祝全学因与被上诉人万树彬、毛春敏、王安春、崔炳华、宋伟、段广荣、丁焕珍种子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全学,被上诉人万树彬兼毛春敏、王安春、崔炳华、宋伟、丁焕珍、段广荣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何自彬曾为被告祝全学代销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2010年春季,七原告分别到何自彬处购买D优10号稻种。该稻种每袋可种一亩水稻。其中万树彬购买28袋,王安春购买2袋,崔炳华购买5贷,段广荣购买7贷,宋伟购买5袋,丁焕珍购买8袋,毛春敏购买5袋。七原告种植D优10号水稻60亩。2010年7-8月份,原告发现所种水稻空壳率较高,后找到何自彬,何自彬又要祝全学,祝全学到原告的稻田看后认为,水稻空壳率较高与稻种质量无关,是天气造成的。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未能达成协议。信阳市种子管理站对淮滨县张庄乡部分农户反映D优10号稻种出现空壳率较高现象的鉴定意见认为:一是今年在水稻抽穗杨花期间遇到特殊的高温天气;二是该批种子对抽穗杨花期间高温天气较为敏感,造成空壳率高。 原审认为,被告何自彬销售给七原告的D优10号稻种存在着对抽穗杨花期高温天气较为敏感的缺陷,何自彬在销售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稻种的缺陷,加之水稻在抽穗杨花期间我县遇到高温天气,致使七原告所种水稻稻空壳高而减产。被告何自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稻种是何自彬在被告祝全学处购买,祝全学应当与何自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每亩水稻600元的损失过高,根据信阳市种子管理站的鉴定意见,D优10号稻种在抽穗杨花期间不遇特殊高温天气不会造成减产,天气原因是造成D优10号水稻减产的重要因素。综合考虑,被告赔偿七原告每亩水稻损失3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自彬赔偿七原告水稻损失每亩300元×600亩,计款18000元。其中万树彬8400元,王安春600元,崔炳华1500元,段广荣2100元,宋伟1500元,于焕珍2400元,毛春敏1500元。被告祝全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何自彬承担500元,七原告承担200元。宣判后祝全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祝全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上诉人未让何自彬代销过化肥,种子等生产资料;2、认定D优10号稻种有缺陷无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何自彬售给被上诉人万树彬等七农户D优10号稻种存在着对抽穗杨花期间高温天气较为敏感的缺陷,其在销售时未向万树彬等说明,加之水稻在抽穗杨花期间遇特殊高温天气致水稻空壳率高而减产,何自彬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上诉人祝全学称,原审认定何自彬所售稻种是以其处购买,无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审中上诉人提交有何自彬的欠条,欠条中载明有欠D优稻种款,能够证明何自彬与上诉人之间有D优稻种购销关系,且水稻出现问题后上诉人又受邀去稻田查看稻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祝全学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何自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祝全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王 朗 审 判 员 余多成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敏(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