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莉诉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54:57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民初字第110号 |
原告:李莉,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海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李莉诉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晚上7点左右,王海涛和牛XX(王海涛妻子)到我经营的北京路矿产化验室,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钱2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王海涛承诺月底还钱,可被告言而无信,我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并把手机号码换掉。2012年12月4日中午,牛XX让我到北京路邮政储蓄所见面,说要把钱还给我,见面后又说没钱还,并恶语相向,我们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争吵,我报警后,警察让牛XX回家准备准备还钱。此后,被告王海涛不仅不积极筹措资金还债,反而发短信威胁我,其妻子牛XX还拒不认账,并声称不认识我。直到12月14日,在老城派出所的干预下,牛XX承认欠钱,承诺等丈夫王海涛回来就还钱,可至今仍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涛返还我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涛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李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用李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1年4月20号。王海涛,2011、4、20号。”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海涛支付原告李莉1000元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将本息一起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海涛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袁霞子的证言相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被告王海涛向原告李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逃避还款义务,故原告李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海涛偿还欠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助理审判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赵平利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代 书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