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邵小强诉被告师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14:3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106号 |
原告邵小强,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聪军,男,汉族,1959年7月2日生。 原告邵小强诉被告师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五十,逾期不还加付逾期额万分之五/天的罚息。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付两个月利息69000元。后又陆续还款170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29日,分两次还了50万元;于2011年9月5日还50万元;于2011年12月13日还50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还20万元。按年息6.15%的四倍扣除已还的本息后,原告尚欠本金978204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820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条一份;4、还款计划书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辨、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逾期不还违约金按违约数额万分之五/天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支付了借期内两个月的利息69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29日,分两次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1年9月5日支付500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因被告没有支付下欠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2300000元,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条等为证。因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无效;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之和应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交易习惯,被告付款时均应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被告2012年7月13日付款后,尚欠原告本金915514.88元及2012年7月14日后的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按年息6.15%的四倍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小强本金915514.8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师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