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0:59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金初字第1号 |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白超,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渑池县三馆。 负责人王立新,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我公司名下的豫C95516-K553挂车,在安虎319省道处发生一起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本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经被告理赔无果,现诉之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7000元(包含驾驶员李振伟34350.8元,施救费用5800元,修理费用24000元,加油站围墙损失2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事故中对方车辆是摩托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再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驾驶员没有取得特种人员操作资格,按照营业用车损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责范围。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司机李振伟身份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行驶证两份;3、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4、李振伟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陪护及误工证明六份;5、施救、拖车、吊车费用发票一份;6、修车费票据四份、证明及收条各一份;7、合同书一份;8、保险单三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是营业用汽车车损失条款一份。 根据原告、被告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豫C95516-K553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书伟,挂靠于原告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豫C95516并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豫C95516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58000元、500000元、100000元;K553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66050元、500000元。2012年8月27日17时许,李振伟驾驶该车在宜阳县319省道锦屏镇黄龙庙加油站西口处与范群霞驾驶的豫CEA5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振伟、范群霞及摩托车乘坐人刘燕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范群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振伟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群霞、刘燕茹无责任, 事故后,李振伟先后入住宜阳县人民医院、宜阳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药物继服,指导性功能锻炼,定时复查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78.33元,由一人护理。2012年,李振伟与车主王书伟达成赔偿协议,王书伟一次性赔偿李振伟医疗费5100元,住院护理费5959.8元,误工费156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350.8元。 事故后,豫C95516-K553挂车支付施救费用5800元,支付修理费用2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豫C95516-K553挂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李振伟医疗费5100元,住院护理费5959.8元,误工费156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9350.8元,没有超过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施救费用5800元,支付修理费用24000元,均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支付给李振伟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李振伟的伤残情况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该事故造成的加油站围墙损失28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缺乏相关记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先由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三责险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没有取得特种人员操作资格应当免责,但没有提交投保单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9150.8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