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伟诉成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46:21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民初字第384号 |
原告:王红伟,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成传明,男,1976年2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43号。 负责人:杜洪锋,总经理。 原告王红伟诉被告成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伟诉称:2013年1月16日22时30分,贾飞驾驶我所有的豫CW3065号轿车沿新安县北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新城北京路口万和之声门口,向左转弯与被告成传明驾驶的鄂L3820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沿北京路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交警队调解在交强险范围内成传明承担我车辆车损2000元。调解后,被告一直未按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传明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2时30分,贾飞驾驶豫CW3065号轿车沿新安县新城北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和之声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成传明驾驶的鄂L38208号小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飞与成传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CW3065号轿车车损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估损价值为2645元。后该事故损失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贾飞与成传明达成一致意见: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贾飞承担成传明车损2000元;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成传明承担贾飞车损2000元;三、贾飞车辆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645元,由贾飞自己承担345元,成传明承担300元;四、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该事故经调解后,被告成传明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CW3065号轿车登记车主即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红伟。鄂L38208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成传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红伟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王红伟的车辆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王红伟和成传明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也予以确认,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王红伟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由被告成传明再赔偿原告300元。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红伟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成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红伟车辆损失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玲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书 记 员: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