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范保民诉被告杜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3:3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73号 |
原告范保民,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长命,男,1946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永忠,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巧云,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范保民诉被告杜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民的委托代理人范长命、董福振,被告杜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004年12月,原被告和张连军、宋红勤四人合伙出资赊购解放仓栅式运输汽车一辆,分期付款,购车及其他费用共计41万元。当时被告一人与洛阳延辉公司照的头,签订有合同,车号为豫C50413(下文均称豫C50413车),共同经营。2005年8月张连军退伙,2006年8月宋红勤和原被告三人协商该车作价15万元,账随车走,经算帐后宋红勤领到散伙款25300元退出合伙,后原被告仍继续合伙经营该车,在共同经营期间,原被告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听到被告声称该车是其一人所有,原告就将车辆扣下。后双方讼争到法院,经一审和再审,目前已确定车辆属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因一审判决导致该车一直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在其独自经营期间的利润的一半(自2007年7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每天按照600元利润的一半300元计算),共计522000元;进行散伙清算,并请求处理合伙共有的汽车,各分一半价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将利润计算至判决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一事纯属无理,渑池法院的两次判决后均证明我们在该车的合伙早已结束,帐早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卷宗34-37页复印件四页;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范长命所写算帐清单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1日范保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高巧云30000元; 2、2005年11月8日范保民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1000元,欠条上标注了车号豫C50413;3、2006年元月1日范保民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车(50413车)24157元,但该欠条主体部分已被打差号;4、2006年8月20日宋红勤的散伙款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5300元;5、2008年4月28日协议书一份,载明杜永忠以76000元的价款将豫C50413车出售;6、欠条4份,欠条内容为2006年5月3日至2007年3月10日豫C50413车所欠轮胎款;7、证明3份,内容为杜永忠清偿的欠款情况,其中付2006年8月份前欠款为12750元;8、收据6份,内容为2006年8月22日起杜永忠偿还车辆贷款情况,合计偿还贷款为52130元;9、杜永忠所写2006年8月杜永忠、宋红勤、范保民算帐清单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杜永忠、范保民、宋红勤共同出资赊购解放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分期付款,购车及其它费用共计约410000元,登记在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豫C50413,共同经营,由杜永忠管理合伙账目。2005年8月,张连军退伙。2006年8月20日,宋红勤、杜永忠、范保民协商,该车作价150000元,扣除外债后,杜永忠付宋红勤散伙款25300元。 2007年3月24日,范保民及其亲属以与杜永忠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拦截扣押。2007年3月30日,双方到渑池县太平洋宾馆算账未果。2007年4月12日,杜永忠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对范保民提起诉讼,要求范保民:一、立即返还豫C50413车;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自立案之日每天按700元计算停车损失至返还车辆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4月12日,依杜永忠申请,本院对豫C50413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07年7月10日,依杜永忠先予执行申请,本院将豫C50413车交由杜永忠使用。200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07)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06年8月杜永忠、范保民与宋红勤协商,三人散伙,杜永忠以合伙经营的豫C50413车作价150000元经三人约定归杜永忠所有,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由杜永忠承担;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范保民以与杜永忠有经济纠纷为由拦截扣押车辆属侵权行为,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经与杜永忠协商损失可减少为每天200元,范保民辩称其在宋红勤散伙后仍与杜永忠合伙,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判决:一、范保民返还杜永忠豫C50413车一辆(已执行);二、范保民赔偿杜永忠经济损失21400元;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范保民负担。 2007年11月15日,(2007)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范保民。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12月1日,杜永忠偿还豫C50413车2006年8月份前外欠款12750元,偿还2006年7月份以后车贷52130元。2008年4月28日,杜永忠以76000元的价款将豫C50413车售予他人。 后范保民向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8年10月27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民抗(2008)34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11月1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9)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06年8月杜永忠、范保民与宋红勤协商,豫C50413车作价150000元,宋红勤退伙,宋红勤领到散伙款25300元,其他帐随车走;判决认为,范保民与张连军、宋红勤、杜永忠共同出资赊购并经营车辆,构成合伙关系,在张连军、宋红勤先后退伙后,杜永忠主张车辆归其一人所有,证据不足;判决同时认为范保民拦截扣押正在营运的车辆实属不该,原审裁定将车辆交由案发时的经营人杜永忠继续经营,于法有据;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及扣车损失算账后可另行起诉,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渑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豫C50413车由杜永忠继续经营;二、驳回杜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杜永忠负担1270元,由范保民负担1000元。 2013年4月10日,范保民提起本次诉讼。诉讼期间,杜永忠、范保民均不能提供合伙经营汽车期间的完整帐目。庭审中,杜永忠陈述:2006年8月,杜永忠、范保民、宋红勤在一起协商,将车辆作价150000元,扣除外债107840元外,还剩42160元,每人应得17070元;最终宋红勤得到25070元(其中8000元为欠款);因范保民还欠车款24157元,实际应再给杜永忠7087元。范保民之父范长命陈述:2006年8月20日,宋红勤退伙时没有算账,只是口头上说车作价150000元;宋红勤退出后,范保民再次投入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9)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范保民与张连军、宋红勤、杜永忠共同出资赊购并经营豫C50413车,构成合伙关系;在张连军、宋红勤先后退伙后,杜永忠主张车辆归其一人所有,证据不足。故张连军、宋红勤先后退伙后,范保民作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相应份额。范保民要求分得合伙共有的汽车价款,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在杜永忠与范保民的历次诉讼中,杜永忠始终坚持,2006年8月20日,合伙人一致同意车辆作价150000元,宋红勤与范保民同时退伙,车辆归杜永忠所有、所欠车款及合伙债务由杜永忠承担;故2006年8月20日可以作为确定范保民与杜永忠权利义务的时间点。2006年8月20日,宋红勤退伙时,杜永忠实际退还其散伙款25300元;因三人份额相等,杜永忠作为合伙帐目管理人,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完整帐目,无法查明杜永忠与范保民因合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杜永忠亦应按相同数额退还范保民25300元。现杜永忠称散伙时每人应得17070元,扣除范保民所欠的24157元,范保民还应支付其7087元,因杜永忠提供的2006年元月1日的欠条已被划差注销,无法查明该笔欠款清偿时间,杜永忠主张以该欠条扣除范保民应得散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范保民之父范长命庭审中称,宋红勤退伙后,范保民又交了25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杜永忠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范保民要求杜永忠按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经营利润,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07年3月24日至2007年7月10日豫C50413车因范保民拦截扣押后没有运营,自2007年7月11日该车实际由杜永忠独自经营且已于2008年4月18日出卖,考虑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杜永忠合伙帐目不清;范保民自行扣车)并为平衡双方利益,杜永忠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范保民应分散伙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保民2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范保民负担4510元,由被告杜永忠负担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