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与许××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3:3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687号 |
原告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一×,男,汉族,系被告许××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系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诉被告许××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和被告许××的法定代理人许一×及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隐瞒癫痫病史,婚后第二天被告病发,经多次治疗无效,无法治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一年有余。2013年2月25日双方协商到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主张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唐河县滨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虽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原告应退还彩礼2万元,原告给付被告今后的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1万元,婚前财产液晶电视与原、被告无关,系许二×所有。原告所称被告殴打原告是虚假的。 被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残疾人证。以证明被告因患精神病构成残疾三级,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购液晶电视的发票。以证明争议的液晶电视机系许二×所有。 3、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许一×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4、证人李一×、许二×出庭作证。李一×证实被告给原告彩礼2万元和被告结婚前就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许二×证实原被告结婚时所购液晶电视机是许二×买给其家里用的和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书、询问笔录全是复印件,且是原告本人的口述,不足以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患有癫痫病而不是精神病,残疾证系被告婚前所领发的,显然隐瞒精神病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结婚时所购买的电视机是原告和许二×一块购买的,发票写的是许二×的名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李一×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许二×的证言,有异议,称当时购买电视机时原告出资5000元,许二×出资600元。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方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法庭调查时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人李一×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人许二×出庭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残疾等级为三级。2003年2月25日原、被告协商到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发生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同意,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彩礼返还未达成一致。 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床上六件套,这些物品在被告家中;被告购置有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组合柜一套、海信43吋彩电一台,这些物品也在被告家中。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今后的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因被告精神病系被告婚前所患,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前财产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与被告许××离婚; 二、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床上六件套,被告购置有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组合柜一套、海信43吋彩电一台全部归被告许××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