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桃红诉明金安、李景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38:48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新民初字第705号 |
原告:孟桃红,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明金安,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景坡,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江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楼。 负责人:许冬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孟桃红诉被告明金安、李景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桃红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明金安、李景坡委托代理人陈静、余江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下午3时,明金安驾驶李景坡所有的豫CXV990号轿车,沿310国道游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住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并下尺桡骨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明金安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另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少部分医疗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929.74元、误工费13772.88元、护理费4590.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2746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幼儿奶粉购置费752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173元。 被告明金安、李景坡辩称:原告孟桃红应对其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明金安、李景坡愿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以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被告明金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原告,并支付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原告和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资料以证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赔偿我公司承担;因我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不存在无效的情节,双方都应信守承诺,共同遵守,若原告的诉求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内或不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所产的生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方坚决反对原告在答辩后又增加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5时,明金安驾驶豫CXV990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线771KM+100M处与同向右侧行驶孟桃红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豫CXV990号轿车右后部处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二车车损、孟桃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金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桃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桃红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并下尺桡骨关节脱位,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0030.04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孟桃红:“1、因车祸致左桡骨干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经治疗遗留左前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在原告孟桃红住院期间,被告明金安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元。 另查明:(1)豫CXV990号轿车车主为李景坡,事故发生时,明金安是借用李景坡的车;(2)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孟桃红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孟桃红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明金安的过错对损害程度所起的作用,确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明金安为借用李景坡的车辆,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李景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孟桃红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929.74元未超出票据数额,本院依其请求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88元/年计算,陪护人数为2人,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18天,数额为2504.16元(69.56元/天×18天×2人)。(3)误工费。原告孟桃红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5月以后一直居住在洛新开发区锦城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62天,数额为9073.62元(56.01元/天×162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27465.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其请求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即18天,数额为180元(10元/天×18天)。(6)伙食补助费。按照洛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即18天,数额为360元(20元/天×18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为200元。(8)奶粉购置费。因原告孟桃红受伤时,虽因治疗不能对其幼儿进行母乳哺养,但其孩子已近满一周岁,故原告要求的奶粉购置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700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成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序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上述一、二项总计数额为58413.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943.7元。剩余3469.74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由被告明金安承担2428.82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明金安已为原告孟桃红垫付了2800元医疗费,故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剩余371.18元可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桃红53943.7元(含被告明金安支付的37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孟桃红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明金安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助理审判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代 书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