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宝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0:32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珠,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 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宝珠窜至南阳市4路公交车上,将梁黎春上衣内兜的一部诺基亚C5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已退还失主。 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宝珠窜至南阳市12路公交车上,将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村民刘法汉上衣内兜的768元现金盗走,刘法汉发现被盗后当即扭住被告人张宝珠,被告人张宝珠声称“不松手,到南阳整死你”。后刘法汉将张宝珠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且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宝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对被害人刘法汉实施暴力和语言威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宝珠窜至南阳市4路公交车上,将梁黎春上衣内兜的一部诺基亚C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已退还失主。 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宝珠窜至南阳市12路公交车上,将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村民刘法汉上衣内兜的768元现金盗走,刘法汉发现被盗后当即抓住被告人张宝珠索要被盗的钱款,被告人张宝珠与刘法汉撕扯、对骂,且用手背抽打被害人的右脸颊、踢刘法汉的右小腿,力图挣脱,还声称“捏死你”、“不松手,到南阳整死你”,意图让受害人放手,但受害人一直不松手,坚持到派出所解决。公交车到达终点站后刘法汉将张宝珠扭送至潦河镇派出所。案发后,张宝珠的妹妹张秀英代张宝珠退赔了7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宝珠的供述 第一次是在十来天以前的一个下午,我一个人在南阳卫校往东的4路公交车上,当时车好像走到南阳市工业路锦湖电脑市场附近的时候,我从一个有三四十岁的男子上衣兜内偷了一部灰色的诺基亚C5手机(手机串号是354847041423001),这部手机就是我被抓住那天我身上所带的那部手机,我当时说我是买的。第二次是我被抓那天的下午4点多,我在南阳市卫校坐上12路公交车,公交车到南阳师范学院西边时,我看见车前面站着个老头,我就从后面跑到那个老头跟前,从这个老头上衣内兜里偷了一沓钱,后来被老头发现后抓住了我,我就将钱扔在了公交车的地上。之后老头就将我拽到了你们派出所。 2、被害人梁黎春的陈述 2013年2月17日下午大概有两点左右,我在南阳市卫校站上的4路公交车,当时我站在车的后门处,我手机放在上衣的内兜里,当车快走到南阳市锦湖电脑市场的时候发现手机被盗了。我被盗的手机是灰色的诺基亚C5,手机串号是354847041423001,这部手机是在2010年12月份以1200元买的新的,手机被盗时有八成新。我手机的合格证和发票等手续都拿来了。 3、被害人刘法汉的陈述 今天(2013年2月28日)下午快3点的时候,我从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报销了我媳妇刘金凤的低保住院医疗救助费768元钱(现金),我就把768元装在我穿的袄内兜了,接着,我从南阳师范学院公交站牌处乘坐12路公交车回潦河镇。走到十二里河站时我发现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伸手朝我穿的袄内兜里掏,后我发现我袄内兜里的768元钱不见了,我就抓住了那个五十多岁的男人的胳膊。和这个偷我钱的男的一块的另外两个男的说:“走,走,走,下车!”我一看他们要下车,我就拽住这个五十多岁偷我钱的男的胳膊不松。我俩就撕抓起来了。这个五十多岁偷我钱的男的说:“你松不松?到南阳市我整死你!”我不松手,然后偷我钱的男子就用脚朝我的右小腿踹了一脚,把我右小腿踹伤了。我说“整死也淡球。”还是死拽着他不松。到潦河镇终点站之后,我就拽住这个五十多岁偷我钱的男的来了潦河镇派出所。 4、证人尹xx(12路公交车司机)的证言 2013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我驾驶12路公交车从南阳市火车站发往潦河镇。走到十二里河桥附近时,我听见车上有两个人吵起来了。一个老头说他钱被偷了,那个老头拽着一个50多岁的男的衣服说是他偷了他的钱。那个50多岁的男的说没有偷,他们两个人就撕抓起来并互相骂开了。到潦河镇终点站下车后,那个老头就拽着那个50多岁的男的上了派出所。……那个老头拽着那个50多岁的男的衣服不松,那个50多岁的男的就用脚踹那老头,至于踹着那个老头没有我没有看见,因为当时我只顾开车呢。……那个50多岁的男的当时对那个老头说,你到南阳了小心点,我整死你…… 5、证人刘x的证言 当天我从南阳市汽车站上的12路公交车往卧龙区潦河镇去,我坐在公交车的倒数第二排座。走到十二里河站的时候我听见公交车前面有人在吵架,当时我也没有在意。走到郑岗时前面有两个人厮打起来。我就伸头朝车前面看,一看是我们村的叫“法”的老头和一个50多岁的人在那撕抓,“法”说那个50多岁的男的偷他钱了。……“法”和那个50多岁的身材胖胖的脸圆圆的男的还在那撕抓吵骂,一直到潦河镇公交车终点站…… 6、证人张xx的证言 当天我在潦河镇新街石像那里割肉,正好看见刘法汉拉着一个男的从北往南走,并且二人嘴里还都在骂。刘法汉看见我了,就让我跟他一起去派出所。我一看见刘法汉拉的那个人,我就知道他是个贼,随后我就骑着车子跟着他俩到派出所了。 7、证人韩xx的证言 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上午我从吴集村开三轮车到潦河镇乘坐12路公交车去南阳市给人家送点东西。中午吃过饭后我从南阳市火车站乘坐12路公交车回潦河镇。我上车后,在公交车前门附近的车座上坐着。车到南师站后,刘法汉也上了这辆公交车。……没多久我就听见车后边有人吵吵,我看见是刘法汉抓住一个男子的上衣两人在争吵。刘法汉说那个男子偷他钱了,那个男子说没有偷他的钱,刘法汉一直抓着那个男子的衣服不放,后来车到了潦河镇终点站,刘法汉就拉着那个男子去了潦河镇派出所…… 8、被告人张宝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宝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79)市法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宛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张宝珠犯流氓罪和盗窃罪前科的事实。 10、768医院开具的“南阳市卧龙区低保住院医疗救助单” 证明2013年2月28日刘法汉在768医院报销768.4元的事实。 11、诺基亚移动电话保修卡和南阳市环宇通讯保修凭证 证明梁黎春于2010年12月5日以1200元购买诺基亚C5手机一部,电子串号:354847041423001的事实。 12、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 证明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 13、刘法汉右小腿伤的照片 证明刘法汉右小腿受伤的事实。 14、12路公交车监控录相光盘 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2月28日15时39分55秒,刘法汉上了公交车,同前排一男子(韩荣相)打过招呼后,站在司机右后方靠近前门的过道上。15时41分16秒,被告人张宝珠从后门附近慢慢挤到了刘法汉身后。15时42分16秒,张宝珠伸手对刘法汉进行扒窃,刘法汉警觉后扭身望着张宝珠。15时42分26秒,公交车到达十二里河站,前排一老年男子起身给一位抱小孩的妇女让座,张宝珠趁机挤到刘法汉面前,与刘法汉面对面贴在一起随车左右晃动了几次。15时42分44秒,张宝珠转身朝车后面走,刘法汉发觉钱被盗,急忙跟了过去,抓住张宝珠胳膊,两人遂争吵、撕扯、对骂起来。张宝珠一直要刘法汉松手,刘法汉紧抓张宝珠上衣不松手。期间,15时43分49秒,张宝珠用右手手背抽打刘法汉的右脸颊;15时44分05秒,张宝珠差点将刘法汉摔倒在地;15时46分45秒,张宝珠对刘法汉说:“……捏死你!”;15时56分20秒,张宝珠对刘法汉说:“……到南阳整死你!”。15时57分46秒,公交车到达潦河镇终点站,刘法汉拽着张宝珠下了车。 15、宛龙价证鉴(2013)29号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诺基亚C5手机价值350元。 16、(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404号鉴定书 鉴定意见:刘法汉右小腿的伤情系轻微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且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珠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宝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李景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