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国民受贿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54:09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民,男,45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民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6、7月份,被告人陈国民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请托人张子典所送现金20000元人民币,为其在给柏梁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帮忙和照顾。 2、2011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陈国民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请托人张子典所送现金20000元人民币,为其在给柏梁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帮忙和照顾。 案发前,被告人陈国民退出赃款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陈国民又退出赃款2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国民供述、证人张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民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前退出20000元属自首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7月份,被告人陈国民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请托人张子典所送现金20000元人民币,为其在给柏梁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帮忙和照顾。 2、2011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陈国民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请托人张子典所送现金20000元人民币,为其在给柏梁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帮忙和照顾。 2012年6月份,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向卫生系统发放涉嫌受贿人员自首的公开信并公布银行账户,自首人员可以主动把退款存入该账户。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陈国民将其所受贿的20000元存入该账户;案发后,被告人陈国民又退出赃款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证言、陈国民户籍证明、鄢陵县卫生局证明、鄢陵县卫生局文件、许昌市编办文件、鄢陵县编委文件、张子典笔记本复印件、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无折存款回单、鄢陵县农行存折复印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民在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向卫生系统发放涉嫌受贿人员自首的公开信后,于案发前将所受贿的20000元存入检察院反贪局公布的银行账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受贿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俊杰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