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长顺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光山县棉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17:2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7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顺,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光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 上诉人李长顺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光山县棉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顺,被上诉人光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光山县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长顺原系光山县棉麻公司主管会计,1990年3月16日被告光山县供销社以《光供销(90)第13号》文件,免去原告棉麻公司会计职务,由县社另行分配工作,文件下发后,被告光山县供销社一直未另行给原告分配工作。1993年9月1日原告与光山县棉麻公司签订《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1份,从1993年9月1日起至1994年8月31日止,时间1年,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自1993年8月至1998年9月止,被告棉麻公司接被告光山县供销社通知,停发原告工资,从1998年10月起正常发放原告工资,2001年5月起原告内退,领取内退工资至今。其间原告多次找县社领导,要求分配工作,但始终未能解决。2010年4月2日原告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决分配工作及补发工资,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案虽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但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下发《光劳仲不字(2010)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县社根据1990年3月下发的《光供销字(90)13号文件的规定,补发从1990年4月至起诉时止工资,福利196500元及同额利息,(2)报销23657元医疗费,(3)按排原告在县社机关工作直到退休并负责协调解决原告养老金补交问题。2011年12月22日本院以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长顺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8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光山县供销社、光山县棉麻公司非法炮制的《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共同支付其1990年4月至8月应得的工资、福利220500元及8%的逾期复合利息。2012年8月30日本院以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次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长顺因同一事实起诉光山县供销社、光山县棉麻公司,已被本院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裁定不予受理李长顺的起诉不当,遂裁定撤销本院(2012)光民初字第O1号民事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源于光山县供销社1990年3月16日对原告李长顺的职务任免而引起,并非劳动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13号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争议应按照组织人事部门或本系统内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原告未能通过该途径寻求解决。1993年9月1日原告与光山县棉麻公司签订《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原告李长顺认为此协议系被告光山县供销社、光山县棉麻公司非法炮制,原告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原告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直到2012年8月6日才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光山县供销社、光山县棉麻公司应将《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向原告提供1份。2、仲裁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如该合同违背法律规定,二被告补发220500元工资及利息。4、如原告无理取闹,愿承担法律责任。同年8月7日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虽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但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李长顺在收到光山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能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及时寻求司法救济,请求人民法院对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等进行司法审查。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其与光山县棉麻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支付其工资、福利234500元及利息等请求,属程序错误,其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长顺的请求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长顺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长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真实有效、认定此次起诉要求两被告兑付工资和福利待遇及精神损失补偿不受法律支持错误,上诉人应为县供销社待岗人员和被上诉人县棉麻公司职工身份。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从2001年内退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从未申请过内退,一直多次找县社领导要求分配工作。上诉人只是要求按照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法》的有关精神以及(90)13号文件规定落实工资福利待遇即可。三、上诉人按照光山县劳动仲裁委的规定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劳动法》、《民法通则》规定,原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文正确,但故意曲解错误,应于纠正,驳回起诉违法,请求市中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被上诉人光山供销社、光山县棉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真实有效正确。1990年以前李长顺任县棉麻公司主管会计,之后被免去,后李长顺长期在外务工,工资照发,由其妻谢长叶代领,按相关文件精神,愿意签订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的,保留编制,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李长顺不在家由谢长叶代签了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二、李长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及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三、2009年8月31日,经光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批准,李长顺办了退休手续,领退休工资,答辩人发放了退休待遇。李长顺在事过多年要求答辩人履行供销字(90)第13号文件属于无理要求,请求中院维持原判,驳回李长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长顺以相同的请求申请仲裁,2013年7月22日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字(2013)第15号按工资争议受理上诉人李长顺的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系被上诉人县供销社1990年3月因人事变动,将上诉人李长顺光山县棉麻公司主管会计免去后,未重新给其安置职位,引起的诉讼。上诉人李长顺原系被上诉人光山县棉麻公司主管会计双方并未有异议,应予确认。从2010年4月2日起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至人民法院。已经光山县仲裁委和光山县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决,均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长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长顺2013年7月22日再次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字(2013)第15号按工资争议受理上诉人李长顺的申请,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需经仲裁前置程序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