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若宁诉杨飞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52:08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杨若宁,女,2001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樊彩霞,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飞,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显,男,1980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杨若宁诉被告杨飞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若宁法定代理人樊彩霞、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杨飞委托代理人杨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若宁出生于2001年7月1日,被告和原告母亲樊彩霞于2006年8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9年11月19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杨若宁一直由母亲樊彩霞抚养,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现自2010年1月起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36000元抚养费。为保证原告的健康成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36000元;将原告在18周岁之前每月的抚养费1000元一次性支付完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抚养费只拖欠两年没给,每月1000元抚养费有无法律依据我不清楚,孩子是两个人共同的孩子,抚养费应由两个人共同支付,且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若宁于2001年7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6年8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2009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杨若宁由樊彩霞抚养,杨飞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0周岁,十周岁后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在原告10周岁时,因原告母亲不同意按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杨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原告抚养权,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杨飞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随母亲樊彩霞生活至今。另从2011年7月份至今,被告杨飞一直未再支付给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樊彩霞和被告杨飞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作为原告杨若宁的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义务,因原告已由其母亲樊彩霞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杨飞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从2011年7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所拖欠的抚养费应当支付,因原告杨若宁到2011年7月1日已满10周岁,故双方在离婚协议时约定的原告在10周岁前,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已失去效力,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计算,每月人均消费支出为903元,因抚养权未变更,原告杨若宁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作为父亲应适当多负担抚养费,每月酌定为500元,故被告2011年共拖欠抚养费3000元。按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每月人均消费支出为1028元,酌定被告每月承担550元,故被告2012年共拖欠抚养费6600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每月人均消费支出为1144元,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50元,截止到2013年6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3900元。从2013年7月至原告杨若宁18周岁止,被告每月暂定按65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若宁拖欠的抚养费13500元; 二、从2013年7月1日起,被告杨飞每月按6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至原告杨若宁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若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助理审判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