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守定与史桥村委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16:2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1179号 |
原告韩守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学,男,汉族。 被告唐河县龙潭镇史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桥村委)。 法定代表人史新伟,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守定与被告史桥村委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定的委托代理人韩高贵,被告史桥村委法定代表人史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守定诉称,2009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时任被告史桥村委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接龙潭镇政府办公室电话通知,为迎接省市县乡领导检查验收农村抗旱工作,原告安排村委班子成员到村委会办公室开会。通知后原告即驾驶两轮摩托车(豫RIW277)前往村委办公室,行驶至龙苍路史桥村丁庄时,因躲避车辆和行人,致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翻公路路基旁,导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龙潭镇卫生院抢救,后又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伤情达到七级伤残。原告在执行职务期间受伤致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3224.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龙潭镇史桥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2)唐河县龙潭镇委员会龙发﹝2008﹞29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任唐河县龙潭镇史桥村党支部书记;(3)证人侯××、韩××、张××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未被评定为工伤;(5)唐河县龙河潭镇史桥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为赔偿事宜未与唐河县龙潭镇史桥村民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6)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7)唐河县医疗费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8)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被告史桥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 史桥村委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丁一×、丁二×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中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摔伤的事实;(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3)、(4)、(6)不持异议;对证(1)、(5)、(7)、(8)提出异议,认为证(1)原告系公伤不符合事实;证(5)仅能证明受伤的过程,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7)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证(8)系原告自行委托,违反法定程序,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未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证(2)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3)、(4)、(6)没有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1)、(5)、(7)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驳斥,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故均为有效证据;证(8)被告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虽然提出异议,但证(1)无其它证据反驳,为有效证据;证(2)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有效。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2月12日下午三时许,唐河县龙潭镇政府电话通知时任石桥村党支部书记的原告到被告处召开抽水抗旱工作会议。原告接到通知后,即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被告处的会议室。行驶途中,原告为避让其它车辆,致使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翻公路路基旁,原告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伤: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59268.9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行颅脑骨成形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532.02元。原告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74800.92元。 2012年7月1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韩守定头颅损伤后伤残程度达到九级。 2012年6月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唐河县龙潭镇移民办公室的土地出让款20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河县龙潭镇史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出让款2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人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执行职务去村委开会的路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虽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村委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虽无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74800.92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及原告平时工作状况,按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出院后未及时申请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应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6个月止计477天,数额为477天×50元/天=238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50元,住院87天,数额为87天×50元/天=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7天,数额为87天×30元/天=26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87天,数额为87天×20元/天=17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3767.04元,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龙潭镇史桥村民委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 偿原告韩守定医疗费74800.92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共计133767.04元的60%,即8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90元,原告韩守定负担1800元,被告唐河县龙潭镇史桥村民委员会负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