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国瑞与赵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38:12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瑞。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丰喜。 委托代理人:赵国章,系赵丰喜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国瑞与被上诉人赵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丰喜于2010年9月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国瑞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赵国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赵丰喜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章及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5月21日赵国瑞经赵丰喜之子赵国章从赵丰喜处借贷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分5厘。2000年农历1O日赵国瑞支付赵丰喜利息1000元,2002年农历8月19日赵国瑞支付赵丰喜利息25OO元,此后至2006年12月2日止,赵丰喜自认赵国瑞陆续付清本金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国瑞借赵丰喜5000元本金,约定利率为2分5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赵丰喜自认,赵国瑞仍欠赵丰喜1000元本金,依法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赵国瑞应当返还1000元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其中利息的支付应自2006年12月2日起计算。对于赵丰喜要求赵国瑞支付多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国瑞辩称:其已付清5000元本金,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国瑞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丰喜1OOO元本金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分5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国瑞负担。 赵国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国瑞已付清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事实有谈话录音为证,但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赵国瑞下欠1000元本金及利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赵丰喜的诉讼请求。 赵丰喜答辩称:原审判决下欠本金1000元正确,但利息起止日不对,应自2002年8月19日起算计息。 二审中赵国瑞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本案的5000元本金及利息已还清。 赵丰喜认为录音无背景,且谈话人赵国章非本案当事人,赵丰喜至今还持有借条原件,故该录音无效。 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来源不合法,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录音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999年赵国瑞借赵丰喜5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5厘。现该借据原件还在赵丰喜处,故赵丰喜持条起诉并无不当。该条上批注有2000年付利1000元,2002年付息2500元,但赵丰喜现认可赵国瑞已还清本金4000元,故对下余的1000元本金及利息赵国瑞应予以归还。赵国瑞上诉称已付清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赵丰喜认为原审利息起算日不对,但其并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国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审 判 员 白 丞 博 审 判 员 郭 金 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