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子诉侯占先、王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37:15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新民初字第849号 |
原告:王军子,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侯占先,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王海新,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军子诉被告侯占先、王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王海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侯占先雇佣的司机王海新驾驶豫C2K13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安县畛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泰公司附近时,将原告撞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安县中医院、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有结果。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6255.81元,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侯占先、王海新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新辩称:一、我是豫C2K1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我与侯占先是亲戚关系,当时购买时为了方便就登记到侯占先的名下了。我所有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我垫付给原告的11000元应退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侯占先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9时40分左右,王海新驾驶豫C2K13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安县畛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泰公司附近时,将行人王军子撞翻,造成王军子受伤、豫C2K135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子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1356.16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7165.27元,住院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4日共18天,需2人陪护;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25日共20天,需1人陪护。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军子伤残等级鉴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新安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海新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并在2012年1月16日向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10000元。原告妻子孟云子先后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取走事故保证金共9000元。原告王军子自2011年9月至今一直在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工作。 另查明,豫C2K13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侯占先,但实际车主为王海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军子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军子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海新系豫C2K1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也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王军子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共计9251.43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的职业保险业,因保险业属不固定收入,故参照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634元/年计算,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出院医嘱确定的三个月,共计135天,数额为12439.97元(33634元/年÷365×135天)。(3)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18天,1人护理26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538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312.48元(25388元/年÷365×62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数额为440元。(6)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88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确定为200元。(8)鉴定费700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为8000元。上述一、二项总计数额为117994.36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海新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王军子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军子117994.36元(含被告王海新已垫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军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原告王军子负担600元,被告王海新负担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