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祥诉李红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张景祥诉李红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9:44:21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张景祥,男,1943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玛利,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李红彬,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445号意诚大厦5楼。

负责人:谢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景祥诉被告李红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祥委托代理人张玛利,被告李红彬,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祥诉称:2012年1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李红彬驾驶豫C9U365号轿车沿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陡山牌子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该车在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227.26元。

被告李红彬辩称:赔偿责任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他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非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红彬驾驶豫C9U365号轿车沿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陡山牌子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向北左转弯的张景祥驾驶无号牌(架08011553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景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彬驾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景祥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4日被送往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75.5元,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三至六个月。事故发生后,李红彬给付张景祥300元。

另查明:豫C9U36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石飞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红彬,该车在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景祥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张景祥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张景祥和李红彬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这一基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在该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该约定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且保险人以内部条款作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张景祥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3张院外购药收据总额为501.5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有关联性,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医疗费数额按照原告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予以确定,为5575.5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受伤前一直从事的农业生产,其受伤时虽已69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0492元/年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期间至出院后酌定休息三个月共111天,数额为6231.81元(20492元/年÷365天x111天)。(3)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88元/年计算,陪护人数为2人,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21天,数额为2921.36元(25388元/年÷365天x21天x2人)。(4)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1天,数额为210元。(5)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1天,数额为6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15868.67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红彬已支付给原告的300元可在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景祥各项损失共计15868.67元(含被告李红彬已支付的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玲玲

                                             助理审判员: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张  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 员: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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