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长礼诉被告金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51:29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214号 |
原告赵长礼,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有富,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长礼诉被告金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礼的代理人张志娟、被告金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送砖7800块,共计砖款2028元,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砖款2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咋回事,我没有用砖,但是我是在给张国政打工,当时老板没在,砖厂送去砖了,我打了个证明条。欠砖款我也不知道老板给钱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砖款202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有富证明两份;2、获嘉县徐营长兴建材厂证明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知道当时的价格是多少。 被告张则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17日,原告赵长礼给被告金有富送砖3600块,被告金有富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 今收到兰砖(3600块) 金有富 10.4.17”。“证明 今收到兰砖肆仟贰佰块(4200块) 金有富”。 另查,2010年4月份兰砖价格为每块0.26元,7800块砖共计2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有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有富欠原告砖款,有证明条为证,被告金有富应按时归还原告,被告金有富未按时支付砖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金有富辩称,被告没有用砖,送砖时,被告给张国政打工,张国政不在,被告打了证明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证明条,但被告认可收到了砖,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给张国政打工,替张国政打收到条,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有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长礼砖款2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 由被告金有富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