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巧燕、职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43:58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106号 |
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素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巧燕,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职福利,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霞,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巧燕、职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及张红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巧燕之间系被告曹巧燕为其销售经营向原告购买机械产品的曲轴、连杆等铸钢件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曹巧燕本应在收到原告供给的铸钢产品时付清全部货款,但至2011年10月3日被告曹巧燕尚欠原告货款818859.70元,加上此前欠的15900元,合计欠款834759.70元。经原告数次催索,被告曹巧燕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734759.70元货款。被告屡以资金紧张,将尽快支付之词拖至今日没有支付。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连带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34759.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92579.70元,2013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该笔货款未约定支付日期,因此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不应支持;2、原告诉称以前还欠15900元,不是事实,不应支持;3、该笔货款中含有3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目前质保期限尚未到达,这35万元不应现在支付;4、双方账目并未结清,在此之前,原告尚欠被告曹巧燕佣金172080元;5、在此前原告支付货款1187565.8元,原告尚未开具发票;6、原告起诉的该笔货款其中含有曹巧燕佣金6万余元和17%的税款,因此原告诉称的货款请求也不应全部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拖欠货款734759.70元;2、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0月3日曹巧燕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859.70元; 2、2011年6月29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5900元,因为这个产品是被告曹巧燕订制的一份样品,他要这个样品发到浙江厂家去,看厂家认为是否合适,才定这个价格,结果到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出具借条时,这个样品价格还没有定下来,随后才定下的价格为15900元,后曹巧燕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关于款项和名称是后添加的,所以该证据是涂改过的,按人的习惯,打对号是已经结算过的,该条上打过对号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曹巧燕所欠货款。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方原总经理时某某亲笔书写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陈述的各种事项。 原告的质证意见:从程序上说,没有出具证明人的证明信息,证据规则上说,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证人出庭,这只是一个主观的书写;从实体上说,这一份主观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予以认证,同时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明显矛盾,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欠条是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认可,证明上所谓的佣金因双方是买卖关系,明显是对立的、矛盾的。所谓的质保金、增值税票、废轴钢节全部内容都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时桂花只所以出具这份证明,因为时桂花与原告单位股东产生纠纷,已不参与原告厂里的经营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书写,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3日,被告曹巧燕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铸件款818859.70元,大写:捌拾壹万捌仟捌佰伍拾玖元柒角 曹巧燕 2011年10月3日”。被告曹巧燕出具过欠条后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718859.70元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曹巧燕与被告职福利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且被告曹巧燕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应按约定还款,拖欠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抗辩,1、该笔货款未约定支付日期,因此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依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10月4日即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946.4元,原告要求利息为92579.7元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该抗辩不予以采信。2、原告诉称以前还欠15900元,不是事实,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曹巧燕欠15900元的证据上并未显示被告曹巧燕的签名,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证据,应从原告请求的货款734759.70元减去15900元,为718859.7元,故对被告该抗辩予以采信。3、该笔货款中含有3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目前质保期限尚未到达,这35万元不应现在支付;双方账目并未结清,在此之前,原告尚欠被告曹巧燕佣金172080元;在此前原告支付货款1187565.8元,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原告起诉的该笔货款其中含有曹巧燕佣金6万余元和17%的税款,因此原告诉称的货款请求也不应予以全部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所抗辩的意见,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曹巧燕、职福利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巧燕、职福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货款718859.70元。 二、被告曹巧燕、职福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1885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从2011年10月4日暂算至2013年1月4日为58946.4元)。 三、驳回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负担985元。被告曹巧燕、职福利负担10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