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琴诉张开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7
刘爱琴诉张开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8:35:55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40号

原告刘爱琴,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刘承艳,女,50岁。

被告张开新,男,2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9号院。

负责人白俊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艳丽,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开新,男,26岁。

原告刘爱琴与被告张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晋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孔艳丽为本案被告,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晋祠营销服务部名称变更为由申请将其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本院均依法准许。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张开新、孔艳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艳,被告张开新、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鲍松,被告孔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张开新驾驶晋AKW610号比亚迪轿车由西向东驶进焦东路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张开新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进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1724.08元,且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8049元。被告孔艳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⒈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8049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开新、孔艳丽辩称,原告称事故认定张开新为全部责任,张开新、孔艳丽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认为不应由张开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张开新、孔艳丽同意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其他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有合法证据支持的费用进行赔偿,快递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张开新承担全部责任;⒉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套16页、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⒊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以上费用;⒋张开新驾驶证、行车证、报案记录、勘查记录、照片11张及保单基本情况的打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⒌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原告工资表、刘xx工资表,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被告张开新、孔艳丽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不同意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公交车票连号,与客观情况不符,交通费不予认可;修车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看不出来产生主体是谁,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及其丈夫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缺少必要证据进行佐证,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每月超过3500元以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应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张开新、孔艳丽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开新、孔艳丽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保险限额12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超过保险限额1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停车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开新、孔艳丽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服务部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4日9时许,在本市焦东路市技校处,被告张开新驾驶晋AKW610号轿车由西向东驶进焦东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开新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2年2月3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住院费11724.08元,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Ⅱ度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出院情况记载软组织损伤已治愈、半月板及颅脑损伤均为好转,医嘱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2年5月、2012年9月,原告先后在内蒙古兴和县蒙中医院、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xx陪护。原告与刘xx均在内蒙古兴和县西城汽车配件经销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原告月工资4500元,刘xx月工资6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开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并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9000元。晋AKW61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孔艳丽,被告张开新与孔艳丽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晋祠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孔艳丽,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晋祠路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于2011年5月31日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开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艳丽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作为晋AKW610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被告张开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开新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祥云营销部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张开新予以赔偿,但应减去被告张开新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数额本院酌定为25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他必要性支出如修车费、停车费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刘爱琴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刘爱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604.08元,同时向被告张开新支付5395.92元;

三、驳回原告刘爱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张开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媛媛   

                                             审判员 冯爱萍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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