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相诉王龙坡、陈利子、陈万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35:24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新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郭相,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王龙坡,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陈利子,又名陈小丽982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陈万里,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郭相诉被告王龙坡、陈利子、陈万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利子、陈万里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坡、陈利子、陈万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龙坡与被告陈小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5日两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陈万里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龙坡、陈利子、陈万里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龙坡与陈利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5日,被告王龙坡与被告陈利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郭相借款3万元,由被告陈万里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相现金叁万元整,借期二个月(2010年6月25日—2010年8月25日)还清,到期不还付滞纳金。借款人:王龙坡、陈小丽 担保人:陈万里 ”。借款到期后,原告郭相多次到被告王龙坡、陈利子家讨要借款,但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后干脆不和原告照头。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龙坡、陈利子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相印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龙坡、陈利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郭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逃避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万里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该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陈万里依法应对被告王龙坡、陈利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龙坡、陈利子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0年8月25日前还清,双方仅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1年2月25日前要求被告陈万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万里是对该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陈万里主张其权利,故被告陈万里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陈万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坡、陈利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王龙坡、陈利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