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英杰、王燕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8:35:20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英杰,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3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4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燕(别名桐桐),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3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英杰、王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英杰及其辩护人丁云霄,被告人王燕及其辩护人董日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焦英杰及被告人王燕分别驾驶豫H0091D号丰田轿车及豫HWY118号雪佛兰轿车,沿市普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电建西家属院门口时,先后与被害人刘XX相撞,后刘XX当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英杰、王燕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焦英杰、王燕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XX、侯XX等人证言;被告人焦英杰、王燕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英杰、王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案发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焦英杰、王燕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 被告人焦英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英杰的犯罪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但认为:1、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闯入快车道,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英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是因为其事后逃逸,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2、被告人焦英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3、其尽最大力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焦英杰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的犯罪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但认为:1、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王燕系投案自首;3、案发后,其将房产、车辆全部变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王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焦英杰驾驶豫H0091D号丰田轿车沿市普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电建西家属院门口时,与骑电动车横穿马路、进入快车道的被害人刘XX发生碰撞,致刘XX倒地,焦英杰未停车即逃离现场,在目击群众侯XX等人询问刘XX伤情及家属联系方式时,被告人王燕驾驶豫HWY118号雪佛兰轿车行至该处,将坐在快车道上的刘XX碾压,致刘XX当场死亡,王燕下车查看后弃车逃离现场。后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英杰、王燕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焦英杰、王燕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焦英杰的亲属与以张XX为代表的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王燕的亲属与以张XX为代表的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全部履行完毕。张XX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焦英杰、王燕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英杰的供述:案发当晚22时许,我驾驶孔XX的豫H0091D号丰田轿车,沿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电二公司家属院门前时,当时车比较多,我紧跟前边车行驶,时速大概四十公里,一辆电动车从我车和前边车中间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我来不及刹车,车右保险杠碰到了电动车前轮,骑电动车人摔倒了,把我右倒车镜也碰坏了。我踩了一下刹车减速,往右边看了看,但在车窗里看不见。当时我心里害怕,也慌了,后边车按喇叭催我,我就往前走了。路上我给朋友王林打了个电话,说我开车撞人了咋办,他说是不是在火电二公司门前出的事,他开车从那过见有好多警察和警车,地上有血,估计事不小。我心里更害怕了,就把车停到家门口,这时孔XX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开车撞人了,现在事故科正在找车,我怕孔XX埋怨我,就没跟他说是我开车撞的人。我怕警察来家找我,就一个人到一家洗浴中心洗澡,把手机也关了。第二天到家后,家人说警察来找过我,还说那个人死了,让我赶紧去公安局说明情况,我就在2013年2月18日9点多到焦南分局事故科投案了。我有C1驾驶证。 2、被告人王燕的供述:案发当晚我和朋友吕X、成X一块吃饭,我们都没有喝酒,饭后我开自己的豫HWY118号雪佛兰乐风轿车回家,吕X、成X在车后排坐。我沿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电厂祥和小区门口时,感觉车身晃了一下,我意识到可能撞住或者碾住人了,我当时心里很慌,一愣神又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反应过来后就赶紧停车下车,接着吕X、成X也下了车。我见车后不远的地上侧躺着一个人,长头发,从体型上看是个女的。吕X、成X往那人身边走,由于我车停在马路中间,也没打双闪,我就又上车把车停在路东边的花池。我下车后,也往那人身边去,离有三、四米就停下了,吕X拉着我手安慰我。站有一两分钟,120急救车就来了,医生在那抢救,过没多久医生就说人死了。我怕人家家人来了打我。我心里很害怕,就把车扔到现场,走路和吕X、成X到月季公园坐了一夜。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心里平静下来后,就坐出租车回平顶山老家和父母商量,并把家里事安排一下。父母让我回焦作投案。我就又坐出租车于2013年2月18日下午1点多到焦南公安分局事故中队投案了。我当时时速是四、五十公里,我有A2驾驶证。 3、证人张XX的证言:刘XX是我妻子,她在大张惠利佳月季店工作,她每天下了班是从月季农贸市场出来,骑电动车穿过沿普济路东侧自行车道向南,后穿过马路到西侧自行车道。 4、证人侯XX、韩XX的证言,证实二人案发当晚走路回到火电二公司家属院门口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一名女子坐在普济路东侧快车道的地上,肇事车辆已经逃跑。该女子想站但站不起来,但没有见有外伤,说话也正常。侯XX打电话报了警,之后问该女子家是哪里的,家人电话是多少,该女子说家是朱村的,并说了家里的电话号码,但因为距离较远,号码没听清。此时有一辆红色轿车从南向北快速驶来,将该女子撞倒并拖行了20米左右。红色轿车停下后,车上下来一男二女站在被撞女子旁边,其中一名女子又上车将车停在东侧路边。120车来后,说被撞女子已经不行了。警察来后,再找红色轿车上的人已经不见了。 5、证人龙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开车从火电二公司家属院门前过时,看到路中间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一个女子坐在地上哭,其打电话报警后就开车离开了现场。 6、证人成X、吕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王燕一同在饭店吃饭,期间三人没有喝酒,饭后王燕开豫HWY118号红色轿车载二人回家,行至焦作电厂祥和小区门前时,感觉车压着了什么东西,王燕停车后,发现路中间躺了一名女子,120车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因为害怕,二人就陪着王燕到月季公园坐了一晚,王燕表示会去自首,第二天早上二人就和王燕分开走了。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XX系同事,案发当晚下班后,其骑电动车行至电厂祥和小区门前时,看到一辆红色轿车将一名女子撞了出去,轿车向北二十多米停了下来,女子躺在车后侧,其发现被撞女子是刘XX,红色轿车上下来的人其没有注意。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豫H0091D号丰田轿车实际车主系孔XX,但行车证登记车主是其本人。 9、证人孔XX的证言,证实其系豫H0091D号丰田轿车实际车主,案发当晚0时许刘艳明给其打电话说车出事了,问怎么回事,其给借车的焦英杰打电话,焦英杰说在家,不承认开车出事了。其就和刘艳明及事故科民警一块到焦英杰家找焦英杰,在焦英杰家门口附近见到了豫H0091D号丰田轿车,车前右保险杠损坏了,右倒车镜也坏了,但焦英杰不知去向。 10、证人余XX、王X(二人均系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的证言,证实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后于案发当晚22时06分赶到案发现场,见到伤者(及被害人刘XX),经检查后,确认伤者已死亡。现场未见到肇事司机。 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X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焦英杰于2013年2月18日9时40分在焦作市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被抽血检测,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13、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豫H0091D号丰田轿车灯光系合格、制动系合格,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所载内容一致;豫HWY118号雪佛兰轿车灯光系不合格(左后制动灯不亮,其他装置未见异常)、制动系合格,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所载内容一致;被害人刘XX所驾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灯光系在事故中损坏,制动系合格。 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焦英杰、王燕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15、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焦英杰的亲属与以张XX为代表的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王燕的亲属与以张XX为代表的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全部履行完毕。张XX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侦破情况及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焦英杰、王燕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7、被告人焦英杰、王燕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焦英杰、王燕的驾驶证查询信息及所驾肇事车辆的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英杰、王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案发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焦英杰、王燕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名被告人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两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焦英杰、王燕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以上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