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鄢洪武诉被告李贤明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8:39:02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828号 |
原告鄢洪武,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 被告李贤明,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 原告鄢洪武诉被告李贤明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欠我工钱12600元,并承诺5个月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钱和利息,共计189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从事装修为业,被告经常在外接装修的大小工程,请原告去做,偶尔也向原告借少量现金,后经结算于2011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现金壹万贰仟陆佰元(12600元),(五个月付清,逾期不付,按百分之二计息2/100)李贤明2011.6.19”,双方约定迟延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而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庭审举证、经质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贤明在承包装修工程时,雇请原告为其装修,偶尔向原告借少量现金,经结算总计欠原告126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给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欠款126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贤明应依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鄢洪武支付欠款12600元,自2011年6月19日至还款之日为止,按月2%计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李贤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国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