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8:38:02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新建与承包正阳县建材市场对面建筑工地的陈X、张XX因混凝土使用及索要欠款发生争执,王新建将陈X的工人刘X打伤,致使刘X左下颌中切牙、侧切牙缺如。经鉴定被害人刘X牙齿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新建的供述,证人陈X、段XX、张XX、张XX、梁XX、贾XX、刘X、罗XX、景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新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新建与承包正阳县建材市场对面建筑工地的陈X、张XX因混凝土使用及索要欠款发生争执,王新建将陈X的工人刘印打伤,致使刘X左下颌中切牙、侧切牙缺如。经鉴定被害人刘X牙齿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新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印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印各项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新建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陈X、张XX、段XX、梁XX、张XX、贾XX、刘X、罗XX、景XX、赵宇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河南省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陈X出具的欠条一份、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建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新建系初犯、 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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