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会永与王晓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29:23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261号 |
原告于会永,男,1972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利,女,1974年4月6日生 原告于会永与被告王晓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王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会永诉称,于会永与王晓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仪式前三天,王晓利以于会永喝酒为理由,拒不同于会永举行结婚仪式。于会永与王晓利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共同生活。王晓利不退还于会永给其的23000元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于会永与王晓利离婚;2、返还现金2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晓利承担。 被告王晓利辩称,王晓利与于会永经人介绍于2012年6、7月份相识,通过几个月的了解,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之后,于会永就将王晓利及其子女接入于会永家一起过起了夫妻生活。并将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王晓利还将以前使用的电磁炉、铁锅等带到了于会永家。婚后不久于会永去平顶山打工,王晓利在家操持家务,因此,于会永称两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共同生活是不实之词。既然已经依法登记,又在一起同床共枕,没有必要浪费金钱搞哗众取宠的形式主义。于会永在家没有主见,害怕王晓利的子女继承家中房屋和将来村里卖地款,故提出与王晓利离婚。2013年农历1月9日于会永偷偷将家中大门的锁全部换掉后外出打工。到青岛后才打电话告诉王晓利。王晓利的前夫患癌症,住院一年多,花费大量金钱,在王晓利欠下30000多元的外债后去世。于会永是自愿承诺归还欠款,由于于会永经济能力有限,在于会永承诺的归还借款尚欠10000元没有还的情况下,王晓利就与于会永办理了结婚登记。10000元欠款至今没有还清,请求法院驳回于会永的返还23000元现金的请求,并责令于会永兑现承诺,将10000元欠款还给王晓利,并赔偿王晓利及其子女的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0元。并将于会永打工期间的工资7000元分配给王晓利及其子女。并支付王晓利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于会永与王晓利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份相识,2012年10月4日订婚,订婚时于会永给王晓利现金20000元,用于归还王晓利因家庭生活困难所欠债务。2012年10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王晓利系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当月9日于会永外出到青岛打工,并约定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12月22日于会永将存有20000元现金的银行卡交给王晓利。次日双方发生纠纷,王晓利将银行卡又还给了于会永,致结婚仪式并未如期举行。后于会永请求离婚。王晓利当庭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王晓利提交照片两张,王晓利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卡、本院对王晓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晓利当庭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支持。王晓利认可订婚时于会永给付现金20000元。但该款应视为徐于会永按照当地习俗为结婚而付给王晓利的婚前彩礼。结婚后第二天于会永即外出打工,至发生纠纷的前一天,未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说明双方还未正式同居生活。于会永为结婚花费较多,要求王晓利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以返还10000元为宜。对于会永多出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关于于会永20000元的银行卡的交还过程无异议,对此银行卡双方亦未主张其它的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王晓利辩称的:分配于会永打工期间的工资7000元,给其10000元用于还款,及赔偿王晓利及其子女的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0元,和支付其与前夫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10000元,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会永与被告王晓利离婚; 二、王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会永现金10000元; 三、驳回于会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晓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卫真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银萍 二Ο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