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淘气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买小省贩卖毒品,李亚楠、王海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7
买淘气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买小省贩卖毒品,李亚楠、王海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8:41:18
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解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淘气,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买小省,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亚楠,男,1989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海龙(别名王鹏),男,1988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淘气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买小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亚楠、王海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赵子鉴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淘气,被告人买小省及其辩护人王展,被告人李亚楠,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都市花园北门西侧停车场,分别将被害人张XX、李XX、史X、李X、陈XX、冉XX、刘XX、刘XX停放该处的八辆汽车车窗玻璃撬开,从张XX的车上盗走一台百得牌煤气灶(无法作价)。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2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美中城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张XX放该处的一辆雪铁龙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一部魅族M9手机(价值1076元)。后二人又先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美中城小区及焦作市解放区颐园小区内,将被害人杨XX的一辆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03元)、被害人孙XX的一辆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581元)、被害人杨XX的二辆鸿尔达牌电动车(价值3982元)、被害人张XX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价值2495元)及被害人姜XX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2917元)盗走。后二人又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被告人买淘气、被告人买小省家中,将盗得的六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买小省换得毒品2.1克。后买淘气在明知收购的六辆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其转卖给“皮猴”及程国庆(均另案处理)等人。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

3、2012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先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金箭小区14号楼及7号楼楼下,分别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千鹤牌电动车(价值1726元)及被害人于X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27元)盗走。后二人又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被告人买淘气、买小省家中,将盗得的二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买小省换得毒品0.4克。后买淘气在明知收购的六辆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其转卖给“皮猴”及程国庆(均另案处理)等人。赃物未追回。

4、2012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先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都市花园御园小区一期6号楼及焦作市都市花园解放小区1号楼楼下,分别将被害人户XX的一辆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360元)及被害人姚XX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610元)盗走。后二人又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被告人买淘气、买小省家中,将盗得的二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买小省换得毒品0.4克。后买淘气在明知收购的六辆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其转卖给“皮猴”及程国庆(均另案处理)等人。赃物未追回。

5、2012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先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金箭小区11号楼及1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成XX的一辆金彭牌电动车(价值3079元)及被害人马XX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850元)盗走。后二人又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被告人买淘气、买小省家中,将盗得的二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买小省换得毒品0.2克。后买淘气在明知收购的二辆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其转卖给“皮猴”及程国庆(均另案处理)等人。赃物未追回。

6、2012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美中城小区北侧农村信用社门口,分别将被害人高X及被害人王XX停放该处的汽车车窗玻璃撬开,从高X车内盗走二瓶五粮液华表酒(价值1396元)、二张丹尼斯购物卡,从王XX车内盗走现金50元。后二人又窜至美中城小区西门南侧,将被害人石XX及被害人梁XX停放该处的二辆汽车的车窗玻璃撬开,从石XX车内盗走一件五粮液酒(无法作价)、一箱海马贡酒(价值40元)、二条黄金叶名士烟(价值900元)、一条中华烟(价值550元),从梁XX车内盗走一部索尼牌相机(无法作价)。案发后,二瓶五粮液华表酒、一件五粮液酒、一箱海马贡酒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

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被告人买淘气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0.8克。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进才证言;被害人张XX、李XX等人陈述;被告人买淘气、买小省、李亚楠、王海龙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淘气、买小省多次贩卖毒品,共计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淘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淘气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亚楠、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2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淘气、买小省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亚楠、王海龙在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亚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买淘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买小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亚楠、王海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买淘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买小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额有异议,在家中查获0.8克毒品不应记入犯罪数额;2、买小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为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4、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量刑建议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亚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都市花园北门西侧停车场,分别将被害人张XX、李XX、史X、李X、陈XX、冉XX、刘XX、刘XX停放该处的八辆汽车车窗玻璃撬开,从张XX的车上盗走一台百得牌煤气灶(无法作价)。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19时30分左右,我将大众朗逸轿车(豫HM8852)停在都市花园北门路边,车头朝北,2012年11月29日7时左右发现左后窗被砸,刚买的百得牌煤气灶被盗。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晚上10点多,我将汽车停在都市花园北门西边停车场处,车头朝北,锁好门窗离开,到29日早上9点左右发现车右后车门窗户的玻璃被砸了,车内一套洗澡的东西,一盒黄鹤楼烟被盗。

(3)被害人史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晚上10点多,我将汽车停在都市花园北门西边停车场处,车头朝南,锁好门窗离开,到29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车右后车门窗户的玻璃被砸了,车内一个MP3、两张银行卡等物品被盗。

(4)被害人李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将我的轿车停在都市花园西侧空地上,车头朝南,锁好门窗离开,到29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车左后车门窗户的玻璃被砸了,没有被盗物品。

(5)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 2012年11月28日晚上6点多,我将汽车停在都市花园北门西边停车场处,车头朝南,锁好门窗离开,到29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车右后车门窗户的玻璃被砸了,丢失了一个指南针,一个手电筒,一个指甲刀。

(6)被害人冉X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晚上8点多,我将汽车停在都市花园北门西边停车场处,车头朝北,锁好门窗离开,到29日早上9点左右发现车左后车门窗户的玻璃被砸了,未被盗走财物。

(7)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晚上8点多,我将汽车停在都市花园售楼部西边停车场处,车头朝北,锁好门窗离开,到29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车左后车门窗户的玻璃被砸了。

(8)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晚上11点多,我将汽车停在都市花园售楼部西边停车场处,车头朝南,锁好门窗离开,到29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车右后车门窗户的玻璃被砸了,没有被盗财物。

(9)被告人李亚楠、王海龙的供述证实实施盗窃时间、地点、实施盗窃手段,与八名被害人陈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10)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一台百得牌煤气灶无法作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美中城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张XX放该处的一辆雪铁龙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一部魅族M9手机(价值1076元)。后二人又先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美中城小区及焦作市解放区颐园小区内,将被害人杨XX的一辆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03元)、被害人孙XX的一辆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581元)、被害人杨XX的二辆鸿尔达牌电动车(价值3982元)、被害人张XX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价值2495元)及被害人姜XX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2917元)盗走。后二人又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被告人买淘气、被告人买小省家中,将盗得的六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买小省换得毒品2.1克。后买淘气在明知收购的六辆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其转卖给“皮猴”及程国庆(均另案处理)等人。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22时30分左右,我将我的车牌号为豫HBD686黑色雪铁龙C5汽车放到焦作市解放区美中城南区的地下车库37号停车位上,然后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我的车左后门上的玻璃被砸烂了,一部黑色魅族牌手机被盗了。

(2)被害人杨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19时左右,我将我的电动三轮车放到美中城小区18号楼下,车头朝东,用“U”型锁锁住前轮。2012年12月2日早上7点50分发现电动车被盗。

(3)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 2012年12月1日18时左右,我将我的电动三轮车放到我住的焦作市解放区颐园小区2号楼2单元口处,车头朝南,未上锁。2012年12月2日凌晨5点左右,我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

(4)被害人杨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18时左右,我们将我家的两辆电动车放到美中城10号楼2单元7楼下的车棚内,锁好后离开。2012年12月2日早上7点20左右,我发现我家的两辆电动车被盗了,同时我发现美中城10号楼下通往民主路的大门给撬开了,我们院同时还有三家人被盗电动车,通过看监控录像发现,我们这几家的电动车是同一伙人偷的。

(5)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我的电动车放到作市解放区美中城小区10楼下的车棚内有十天左右了,车头朝北,用“U”型锁锁好后轮,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发现我家的电动车被盗了。

(6)被害人姜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将电动车放在美中城10号楼下车棚内,车头朝北,用“U”型锁锁好后轮,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发现我家的电动车被盗了。

(7)被告人李亚楠供述证实实施盗窃时间、地点、实施盗窃手段,与八名被害人陈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同时还证实当天夜里,其伙同王海龙直接把六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买淘气看过车后说电动自行车一辆500元,大的那个电动三轮车按照1500元,小的那个电动三轮车按照700元钱,这六辆电动车总共4200元钱,买淘气给其二人2.2克毒品,是按每克2000元价格。每次去都是买淘气的妻子给称大烟。

(8)被告人王海龙供述证实的情节和被告人李亚楠供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8)被告人买淘气供述证实:大概半月前的一天,亚楠和鹏鹏到我家,他俩给我说把偷的电动车卖给我,让我给他俩换大烟吸。我就同意了,当时亚楠和鹏鹏从我家拿走一个螺丝刀和一个钳子。这之后的一天夜里两三点,亚楠和鹏鹏骑了两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上又拉了四辆电动车。一共是六辆电动车,我按照每辆电动车500元钱的价格,电动三轮车每辆1500元钱的价格收了,因为其中一辆电动三轮车不很新,这六辆电动车我就给我4000多元钱,我把这4000多元钱折价换成大烟,我陆陆续续给亚楠和鹏鹏2克大烟。

(9)被告人买小省供述证实:楠楠和鹏鹏把他们偷的电动车卖到我家了,我丈夫把大烟卖给他们顶账折抵卖电动车的钱。是我给楠楠和鹏鹏他们称的大烟。因为我丈夫吸毒,我为了让我丈夫少吸点,家里的大烟都是我保管的,每次我都是按我丈夫说的克数将大烟称给楠楠和鹏鹏他们。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魅族M9手机一部,价值1076元;一辆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03元;一辆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581元;鸿尔达牌电动车二辆,价值3982元;永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495元;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917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2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先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金箭小区14号楼及7号楼楼下,分别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千鹤牌电动车(价值1726元)及被害人于X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27元)盗走。后二人又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被告人买淘气、买小省家中,将盗得的二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买小省换得毒品0.4克。后买淘气在明知收购的六辆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其转卖给“皮猴”及程国庆(均另案处理)等人。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将千鹤牌电动车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骨胶厂家属院14号楼下,车头朝西,电源锁和大锁都锁着。于次日早晨七点左右,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

(2)被害人于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将雅迪电动车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金箭公司家属院7号楼下,车头朝南,锁着车把锁,到4日早晨6点15分左右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

(3)被告人李亚楠供述证实实施盗窃时间、地点、实施盗窃手段,与二名被害人陈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同时还证实当天夜里,其伙同王海龙直接把两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了。买淘气按照一辆电动车500元钱的价格收了。买淘气让他妻子给其二人每人称了0.2克的大烟,其二人在买淘气家吸了部分大烟,剩下没有吸完的大烟拿走了。

(4)被告人王海龙供述证实的情节和被告人李亚楠供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5)被告人买淘气供述证实:又一天夜里两三点钟,亚楠和鹏鹏往我家送了两辆电动车,我按每辆电动车500元钱价格将车收了,我给他们换成1000元钱的大烟,大概是0.2克。这次也是我问我妻子要大烟,我妻子把大烟给我,我再把大烟给亚楠和鹏鹏他们。

(6)被告人买小省供述证实:是我给楠楠和鹏鹏他们称的大烟。因为我丈夫吸毒,我为了让我丈夫少吸点,家里的大烟都是我保管的,这次也是按我丈夫说的克数将大烟称给楠楠和鹏鹏他们。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千鹤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26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27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2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先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都市花园御园小区一期6号楼及焦作市都市花园解放小区1号楼楼下,分别将被害人户XX的一辆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360元)及被害人姚XX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610元)盗走。后二人又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被告人买淘气、买小省家中,将盗得的二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买小省换得毒品0.4克。后买淘气在明知收购的二辆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其转卖给“皮猴”及程国庆(均另案处理)等人。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户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20时许,我将雅马哈助力摩托车放在都市花园豫园一期6号楼下,车头朝东,就锁了一个把锁,大锁没锁,到了12月6日晚上22时许,我发现车被盗走。

(2)被害人姚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21时许,我将绿佳牌电动车停放在放在都市花园解放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车头朝南,前轮锁U型锁和把锁。12月6日7时许,我发现车被盗了。

(3)被告人李亚楠供述证实实施盗窃时间、地点、实施盗窃手段,与二名被害人陈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同时还证实当天夜里,其伙同王海龙直接把两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了。买淘气按照一辆电动车500元钱的价格收了。买淘气让他妻子给其二人每人称了0.2克的大烟,其二人在买淘气家吸了部分大烟,剩下没有吸完的大烟拿走了。

(4)被告人王海龙供述证实的情节和被告人李亚楠供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5)被告人买淘气供述证实:又一天夜里两三点钟,亚楠和鹏鹏往我家送了两辆电动车,我按每辆电动车500元钱价格将车收了,我给他们换成1000元钱的大烟,大概是0.3克。这次也是我问我妻子要大烟,我妻子把大烟给我,我再把大烟给亚楠和鹏鹏他们。

(6)被告人买小省供述证实:是我给楠楠和鹏鹏他们称的大烟。因为我丈夫吸毒,我为了让我丈夫少吸点,家里的大烟都是我保管的,这次也是按我丈夫说的克数将大烟称给楠楠和鹏鹏他们。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3360元;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1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2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先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金箭小区11号楼及1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成XX的一辆金彭牌电动车(价值3079元)及被害人马XX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850元)盗走。后二人又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被告人买淘气、买小省家中,将盗得二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买小省换得毒品0.2克。后买淘气在明知收购的二辆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其转卖给“皮猴”及程国庆(均另案处理)等人。赃物未追回。

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被告人买淘气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0.8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成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22点10分左右,我将我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南通路十字口金箭小区11号楼南侧,车头朝西,第二天上午发现车辆被盗。

(2)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6、7点,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焦作市金箭小区12号楼单元口处,车头朝西,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我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

(3)被告人李亚楠供述证实实施盗窃时间、地点、实施盗窃手段,与二名被害人陈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同时还证实当天夜里,其伙同王海龙直接把两辆电动车卖给买淘气了。买淘气按照一辆电动车500元钱的价格收了。买淘气让他妻子给其二人每人称了0.2克的大烟,其二人在买淘气家吸了部分大烟,剩下没有吸完的大烟拿走了。还欠其二人每人0.1克毒品。

(4)被告人王海龙供述证实的情节和被告人李亚楠供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5)被告人买淘气供述证实:又一天夜里两三点钟,亚楠和鹏鹏往我家送了两辆电动车,我将车收了,折算过价格后我给了他们大概0.4克大烟。这次也是我问我妻子要大烟,我妻子把大烟给我,我再把大烟给亚楠和鹏鹏他们。

(6)被告人买小省供述证实:是我给楠楠和鹏鹏他们称的大烟。因为我丈夫吸毒,我为了让我丈夫少吸点,家里的大烟都是我保管的,这次也是按我丈夫说的克数将大烟称给楠楠和鹏鹏他们。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079元;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12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亚楠伙同被告人王海龙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美中城小区北侧农村信用社门口,分别将被害人高X及被害人王XX停放该处的汽车车窗玻璃撬开,从高X车内盗走二瓶五粮液华表酒(价值1396元)、二张丹尼斯购物卡,从王XX车内盗走现金50元。后二人又窜至美中城小区西门南侧,将被害人石XX及被害人梁XX停放该处的二辆汽车的车窗玻璃撬开,从石XX车内盗走一件五粮液酒(无法作价)、一箱海马贡酒(价值40元)、二条黄金叶名士烟(价值900元)、一条中华烟(价值550元),从梁XX车内盗走一部索尼牌相机(无法作价)。案发后,二瓶五粮液华表酒、一件五粮液酒、一箱海马贡酒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上7点左右,我将我的车放到美中城北边农村信用社门口,车头朝南,锁好后回家。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发现我的车右后门玻璃被砸烂了,车里面储物盒内的两张丹尼斯X市的购物卡被盗,后备箱内被盗两瓶五粮液华表酒白酒被盗。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上7点左右,我将我的车放到美中城北边农村信用社门口,车头朝北,锁好后离开,第二天早上,发现我的车左后门玻璃被砸烂了,车里被盗50元钱现金。

(3)被害人石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上9点左右,我将我的车放到美中城南边李连贵熏肉大饼店门口,车头朝西,车锁好后回家。第二天上午,我发现我的车左后门玻璃被砸烂了,我放在车后面的烟酒被盗了一箱五粮液酒,一箱海马贡酒,两条黄金叶名士烟,一条软中华烟被盗走。

(4)被害人梁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上9点左右,我将我的车放到美中城南边李连贵熏肉大饼店门口,车头朝西,车锁好后离开。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发现我的车左后门玻璃被砸烂了,车里档杆后面的储物盒里的一部索尼相机被盗。

(5)被告人李亚楠、王海龙的供述证实实施盗窃时间、地点、实施盗窃手段,与四名被害人陈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6)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一件五粮液酒,无法作价;一部索尼牌相机,无法作价。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粮液华表酒二瓶,价值1396元;海马贡酒一箱,价值40元;黄金叶名士烟二条,价值900元;中华烟一条,价值5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一部魅族牌手机、一箱海马贡酒、一箱五粮液酒、二瓶华表酒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从李亚楠处扣押螺丝刀、尖嘴钳、扳手等撬车玻璃所用的作案工具;从买淘气处扣押毒品0.8克、及计量称,短尺子等贩卖毒品所用的作案工具;从王海龙处缴获毒品0.4克。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买淘气家中及王海龙家中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经上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的焦作市解放区都市花园北门停车场、美中城地下停车场及美中城北门等被盗的案发现场勘验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买淘气对“皮猴”艾培X的辨认;被告人李亚楠及被告人王海龙对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告人李亚楠及被告人王海龙对被告人买小省的辨认情况,并且证实在买淘气家买毒品时是买小省给他们称量的毒品。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据买淘气交代,其将收购的被盗车辆卖于“皮猴”、程国庆及中站区店后村一名男子,经公安机关调查,程国庆及中站区店后村一名男子身份无法落实,“皮猴”叫艾培X,现在逃。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作案时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经过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李亚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淘气、买小省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买淘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亚楠、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买淘气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买小省的辩护人提出其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根据其所起到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亚楠、王海龙在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亚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楠、王海龙、买小省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买小省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所在村委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助其改过自新。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买淘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买小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亚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淘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买小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三、被告人李亚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李亚楠处扣押螺丝刀、尖嘴钳、扳手等撬车玻璃所用的作案工具;从被告人买淘气处扣押计量称,短尺子等贩卖毒品所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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