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军法与王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27:38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122号 |
原告谢军法,男,1961年9月16日生。 被告王艳星,男,成年人。 原告谢军法与被告王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星经传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军法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艳星以他父母购房为由向谢军法借款33000元,言明10日内偿还。尔后,谢军法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艳星偿还借款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王艳星以给父母买房为由,向谢军法借款33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谢军法人民币叁万叁仟圆整(33000) 该笔借款定于10月1日偿还 王艳星 2012.9.20 .15038851668”。后谢军法多次找王艳星讨要无果,现谢军法诉至本院请求王艳星偿还借款33000元。 庭审中,谢军法称,借条为王艳星本人书写,借条中约定的10月1日偿还指2012年10月1日,借条上的手机号为王艳星的,现无法接通。 诉讼中,经询问梁××证实,谢军法2012年下半年向王艳星讨要借款时,王艳星对该笔借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艳星借谢军法33000元有借条证实,且与梁明创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故谢军法请求王艳星偿还借款33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军法借款人民币3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 600元,由被告王艳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卫 真 代理审判员 刘 银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先 芬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晓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