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8:25:24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68号 |
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北山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褚国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国中,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候向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益民,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 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诉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 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萍、褚国中被告焦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李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以来常年与被告供应钢材,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开始被告都能如实履约,后来被告收到原告供货,不能如数付款,以资金紧张、设备款未到等为由拖欠,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供货,并说款到立即支付(在供货中陆续给了部分货款)。一直到今年7月13日,共欠原告2578715.03元,造成资金不能周转等巨大损失。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78715.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矿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欠货款的事情,但具体货款数额因被告单位现正在整改重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待整改结束后落实欠款数额后可以和原告就此事调解。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对账单单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钱款数额;2、欠款条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及被告的欠款数额;3、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原告按照证据2的欠款数额给被告开具了发票;4、原、被告之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手写明细表一份工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欠款的数额开具了发票,该证据上面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被告拿到发票在税务局已经抵扣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说写的数额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该证据上的公章是被告单位二级机构的章,不能对外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且是个人出具的。对证据3反映的总额是三十多万元,和诉状中的诉请数额差距较大。对证据4没有证明效力,因是手写而成的,没有加盖有公章。对以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有被告下属部门盖章或下属部门负责人签字,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中亚公司长期向被告焦矿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供应钢材。2013年7月3日,被告焦矿公司物资供应处出具往来对账单,确认欠原告钢材款2297662.97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下属原热锻厂厂长李卫斌出具欠款条,“今欠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贰拾捌万壹仟零伍拾贰元零陆分(281052.06元),增值税发票已入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款,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税票,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78715.03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0元减半收取137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福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