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殷秀平诉被告耿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48:46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351号 |
原告殷秀平(又名殷秀萍),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矾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瑞英,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殷秀平因与被告耿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矾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秀平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5年元月4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100元;2005年3月5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并约定随时可以要求还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2张可以证实。2012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400元。 被告耿瑞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3月5日,被告耿瑞英向原告殷秀平分别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原、被告约定月息1分,每月5日支付,随时可取。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利息也停止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殷秀平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秀平借款本金40 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耿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萍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晨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