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安与张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张银安与张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9:08:19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张银安,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木,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银安与被告张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安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张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安诉称,1994年,张木经协商占用张银安土地开办锅厂,当时的占地合同约定期限十年,每亩每年1000斤麦。后来张木锅厂经营困难,最终付占地款时固定为每亩600元。2004年,合同到期后,由于张银安远在新疆打工,就未再与张木签订新的合同,双方仍按约定数额结算每年的占地款,但张木未再支付,反而陆续借张银安的现金用于各种经营,至今仍有13000元未还。今年张银安从新疆返回老家时发现张木并未真正使用该宗土地,反而转租牟利,鉴于张银安与张木属于不定期租赁状态,在张银安要求收回该宗土地自用的要求遭拒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木偿还张银安欠款38272元;2、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地合同,并判令张木立即归还所占用张银安的土地4.68亩;3、判令张木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34元赔偿损失至其归还张银安全部土地之日止。

被告张木辩称,1、欠款38272元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2、同意解除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张木已于2013年5月3日通过村委会向张银安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张银安交接土地使用权,但张银安至今没有回音;3、从2013年5月3日起,张木不应再支付土地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张银安与张木系乡邻关系,1999年张木在本村建锅厂,同张银安协商占用张银安土地4.68亩,租金每年每亩600元。2004年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4年起,因张银安外出,张木未支付租金。

2012年12月20日,张木给张银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银安现金壹万叁仟元整 ¥13000- 张木2012年12月20号”。同日经结算,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银安锅厂原占地4.68亩 每年每亩600元 每年2808元,从2004年-2012年计9年 共计25272元  贰万伍仟贰佰柒拾贰元整。 张木2012年12月20号”

后张银安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张木偿还张银安欠款38272元;2、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地合同,并判令张木立即归还所占用张银安的土地4.68亩;3、判令张木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34元赔偿损失至其归还张银安全部土地之日止。

张木在诉讼期间于2013年5月3日通过其村委会向张银安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张银安交接土地使用权,至今双方没有交接土地使用权。

诉讼中,张银安出示的证据除两张条据外,还有其本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其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面积3.15,(四邻边界)东 厂地,南 厂边,西  厂边,北  厂。

张木提交的证据有郏县安良镇蜂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其本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张木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面积4.25, (四邻边界)东 厂边,南  张艮安,西  路,北  张海宾。郏县安良镇蜂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木所办的锅厂,系该村六组分的土地,当时租赁该地时,其东西长度为101米,南北宽为70米。

庭审中,双方就租金缴纳的日期及所租用土地的位置认识不一致,张银安认为支付日期为10月1日,张木认为支付日期为春节前。关于所租用土地的位置双方争议较大,但均认可争议土地所在的厂院系双方与该村村民张海宾三家共有。经现场勘验、对张海宾询问并由双方质证,仍不能确定该4.68亩土地的具体位置。

庭审后又组织双方对时任该村联队会计、现任村主任张丙记进行了质证,张丙记证明了以下事实:1994年底建锅厂时,张丙记家有0.72亩土地,南北走向,与张木进行了调换…临郏神公路东边有张银安家一亩地,这一亩地东边是谁的地及锅厂内张银安、张木、张海宾三家的地谁挨着谁不清楚,…为应付检查依据所分土地面积底册只把路边的土地填写了。

上述事实,有张银安、张木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郏县安良镇蜂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勘验笔录,对张海宾的询问笔录及对张海宾、张丙记的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银安“判令张木偿还欠款38272元”的请求,1、张木欠张银安13000元,有张木出具的借条证实,张木应予偿还。2、张木租用张银安土地4.68亩,从2004年至2012年,欠租金25272元,有张木出具的欠条证实。综上,至2012年12月20日,张木共欠张银安38272元,张木也认可,故张银安的该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张银安的“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地合同,并判令张木立即归还所占用张银安的土地4.68亩”的请求,在张银安向本院起诉后,张木同意解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承包关系应予解除,但由于双方对所租土地4.68亩的位置争议较大,本院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仍无法确定4.68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尽管张丙记证明了“临郏神公路东边有张银安家一亩地”,但“这一亩地东边是谁的地及锅厂内张银安、张木、张海宾三家的地谁挨着谁不清楚”,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张木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西邻路、张银安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西邻厂边的事实。故张银安请求张木归还所占用土地4.68亩的请求,虽然张木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因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本案无法处理。

三、关于张银安的“判令张木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34元赔偿损失至其归还张银安全部土地之日止”的请求,虽然张木在诉讼期间,通过其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双方并无交接,即张木所租用张银安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归还张银安,仍由张木所控制使用,对张银安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对支付日期有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支付日期应从张木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银安38272元;

二、张木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每月234元支付张银安土地租赁费,至其归还张银安全部所租4.68亩土地使用权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张银安负担50元,张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周自平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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